詐欺・洗錢三次不起訴處分偵查階段
承辦律師:曹哲瑋律師、蕭大爲律師(選任辯護人)
案件概述
當事人是幾家商號的負責人,商號名下與個人名下共有數個銀行帳戶。多名被害人在不同時間遭詐騙集團以不同名義施用詐術,匯出的款項經層層轉匯之後,先後進入這幾個帳戶。被害人各自在自己所在的地方向警方報案,不同的警察機關各自循線查出帳戶的申設人,再分別移送或報請地方檢察署偵辦。當事人因此就同一批帳戶,在不同的地方檢察署、由不同股別的檢察官,被分別列為被告。
其中三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都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這三份處分書出自三個股別、不同的承辦檢察官,寫出來的理由並不相同。另有兩件,因為同一批帳戶先前已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這幾件都在偵查階段終結,沒有進入法院審理。其中數份處分書載明,告訴人收受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關鍵爭點
- 同一批帳戶、不同被害人分別報案,會變成幾個案件?當事人要不要一件一件回應?
- 不同地方檢察署的檢察官各自偵查同一批帳戶,認定會不會不一樣?
- 帳戶確實收到被害人的匯款、款項也確實由當事人轉出,檢察官還會看卷內的哪些資料?
- 前一件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後來才查到的其他被害人案件,檢察官會怎麼處理?
本所承辦與當事人的辯解
本所受任擔任偵查中的選任辯護人。各份不起訴處分書「選任辯護人」欄的記載並不一致:其中兩份只記載曹哲瑋律師一人,其餘三份同列曹哲瑋律師與蕭大爲律師二人。
不起訴處分書依體例只記載被告的辯解,沒有另列辯護人主張的欄位。以下是處分書所載當事人本人的辯解,不是辯護人另行提出的主張。
三份處分書中,兩份記載當事人堅詞否認犯行;另一份記載當事人坦承申辦並使用該帳戶,但否認犯罪。依處分書記載,當事人陳述:其與一位在中國大陸的合夥人長期合作經營網路賣場、販售五金與生活用品,並陸續設立數家商號,其中一個帳戶的帳號與密碼交給該合夥人,供對帳之用;後來該合夥人介紹一位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對象,該對象提出商業契約書與證件之後,當事人才答應與其合作,顧客的買幣款項匯入後,當事人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自己的證券帳戶、再到交易所入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對方指定的錢包位址。其中一件,當事人另辯稱涉案當日的那筆網路轉帳是該合夥人操作的,其事前並不知道有這筆交易。
依處分書所列,偵查中附卷可供檢察官核對的資料,包括該合夥人的身分證明與其在中國大陸所營公司的營業執照、當事人名下各商號的營業稅繳納證明與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款證明、當事人與該合夥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對象手持身分證件的照片與線上身分認證文書、雙方簽署的合作合約,以及各帳戶的交易明細與警方函調的網路銀行登入紀錄。
檢察官怎麼看
三份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的處分書,都先寫明相同的證據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的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以作成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其中一份另引述最高法院見解指出,告訴人提出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接下來,各股的承辦檢察官各自檢視自己手上的卷證,寫下的理由並不相同。
第一份,由一個地方檢察署的檢察官作成,採信的是兩項卷內資料。第一項是網路銀行的登入紀錄。該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涉案當日傍晚確實有一筆以「網路轉」方式匯出的款項;但警方另行函調一段期間的交易明細後,該帳戶在這段期間只有四次網路登入,每一次的登入日期與 IP 位置都記載在卷,其中並沒有涉案轉帳當日的登入 IP 位置。檢察官因此記載,無由確認該筆轉帳確係當事人所為,尚難採為不利當事人的認定。第二項是事業本身。卷內有該合夥人的營業執照與該商號的營業稅繳納證明,法院在前案判決中也已經採認。檢察官因此認為,該商號與相關帳戶既有正常營業、非屬虛設行號或空殼公司,當事人把帳戶提供給該合夥人共同使用,與常情尚不相違。檢察官最後寫的是:卷內復查無當事人有為該次轉帳的行為,當事人的辯解尚非完全不能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其他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第二份,由另一個地方檢察署的檢察官作成,理由分成三層。第一層是事業與帳戶的使用關係。檢察官核對當事人提出的合夥人身分證明、該合夥人在中國大陸所營公司的營業執照、當事人名下三家商號的營業稅繳納證明、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暨收執聯、收款證明,以及雙方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後,認為核與當事人所辯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並認定該合夥人確有其人、與當事人有長期共同經營網拍事業的合作關係,彼此間具有高度的信賴,雙方共同經營的事業均穩定營業中並按期繳納稅捐,非屬虛設行號或空殼公司。檢察官接著寫道:衡情朋友、同事、家人間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將銀行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出借使用,在現今社會交易並非少見,與將帳戶任意交付陌生人使用的情形尚屬有別;因此實難僅憑告訴人遭詐欺的款項輾轉匯入當事人申設的帳戶這一節,遽認當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聯絡。
第二層是當事人對交易對象所做的查驗。卷內有該交易對象手持個人身分證件的照片,以及一份記載其因政策因素無法辦理入台手續、故以線上認證確認身分的文書,另有拍攝清晰的完整上半身照片。檢察官因此認為,當事人在同意與該對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前,確實已盡其審核、驗證對方真實身分的能事,並取得具體、完整的個人身分資料;該對象既然是由長期合作的合夥人介紹而來,當事人後續與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與常理無違。
第三層是申報所得的意思。檢察官細繹當事人與該合夥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定當事人在談及虛擬貨幣交易時,向對方表示要就交易後所產生的利潤開立發票,以免日後衍生查稅問題,並請對方協助處理開立發票事宜、製作報表,當事人另傳送了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稅計算資訊的截圖。檢察官據此記載:若當事人並非深信雙方所從事者係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自無庸希冀透過申報所得將虛擬貨幣交易公開化、透明化,益徵當事人並無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檢察官最後寫的是,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第三份的處理方式不同。第三份與第二份出自同一個地方檢察署,由另一個股別的檢察官作成。作成該份處分書時,前案的無罪判決已經確定。檢察官先寫明:本件的被害人雖然與前案的被害人不同,但兩者都是將受騙的款項匯入同一批帳戶,前案調查的事證與本件有關聯,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檢察官接著在處分書中整段引述前案判決認定當事人無罪的理由,其中與本件有關的有三項:各商號按期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屬正常經營中的行號,把帳戶提供給合夥人作為經營合夥事業的共同使用,與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人、從事不詳目的之使用等異常情狀迥然有別;當事人在交易前已取得對方的身分查驗資料與本人簽立的書面合約,認證過程與合約內容尚無令人生疑之處;各帳戶都是長時間持續使用中的帳戶,在提領、匯出受詐騙的款項之後仍有非屬小額的存餘款項並持續有其他款項進出,倘若當事人對於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實無可能仍以這些帳戶收受、轉匯而甘冒帳戶遭凍結的風險。
就本件本身,檢察官另外認定:告訴人的指訴內容僅能證明有不同的被害事實,無從在本件補強推認當事人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或與詐欺集團共謀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本件復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足認當事人有參與詐欺的犯罪事實,自難率繩以相關罪責。檢察官因此認定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另外兩件:前案無罪確定之後,同一批帳戶的其他告訴案件怎麼處理
另外兩件不起訴處分書的理由段,寫的是同一套。檢察官指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並引最高法院見解指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的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檢察官查得,當事人先前因提供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的上訴而無罪確定,卷內有前案判決書與檢察署的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檢察官因此認定,本件當事人所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的事實具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處分書所寫的說明是「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僅係不同告訴人」——核屬同一案件,本件所涉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對當事人再行訴追,應為不起訴處分。
這兩件的不起訴,是前案無罪確定在後案產生的法律效果,不是偵查中另外取得的辯護成果。兩者分開看才不會誤判:前面三件是各股承辦檢察官各自調查證據之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這兩件則是檢察官依法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與本件證據調查的結果無關。
要補充的是,同樣是在前案無罪確定之後,第三件並未依一事不再理為不起訴處分,而是由檢察官實體調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三份處分書都沒有說明何以有此差別。前案確定判決的效力及於哪些後案,取決於個案事實是否與前案構成同一案件,不能一概推論。
同一批帳戶被兩個地檢署分別偵辦,結果會不會不一樣
從這幾份處分書對照來看,不同被害人分別報案的結果,是同一批帳戶衍生出數個各自獨立的案件:這幾件分屬兩個地方檢察署、五個股別,移送或報請偵辦的警察機關有五個,分屬四個不同的縣市。
分開偵查的結果是,每一位檢察官只能依自己手上那一卷的資料作成認定。三份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的處分書,寫出來的理由確實不同:一份寫的是帳戶的網路登入紀錄與涉案轉帳的時點並不相符;一份寫的是事業與交易對象的整體情狀,以及當事人有意申報交易所得;一份則是在前案無罪確定之後,依證據共通原則援用前案判決的認定。相同的一批帳戶,因為每一卷附上的資料不同,檢察官寫下的理由也就不同。
一份卷裡出現的反證,不會自動出現在另一份卷裡。對收到多份通知的人而言,實際意義是每一件都要各自回應。至於落在前案確定判決效力範圍內的部分,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與各卷的證據調查結果分屬兩件事。
從處分書的論理順序也可以看出,這幾件真正被檢視的,不是款項有沒有進入當事人名下的帳戶——這一點在每一件裡都沒有爭執——而是當事人對於匯入的款項,主觀上有沒有認識或預見。回答這個問題的,是卷內既有的客觀資料:商號的工商登記與按期申報的稅捐證明、帳戶長期的交易明細與提領後的存餘狀況、網路銀行的登入時間與 IP 位置、與交易對象往來的身分查驗文件與書面合約,以及與合夥人的對話紀錄。這些都不是當事人事後的說法,而是在被追查之前就已經存在的文件。
本件三次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倚賴的是上面這些具體條件:事業是實際營業中、長期按期申報並繳納稅捐的行號;帳戶是長時間持續使用、提領後仍有其他款項進出;交易之前已經留下對方的身分查驗資料與書面合約;涉案轉帳的時點與帳戶的網路登入紀錄並不相符。少了這些條件,檢察官的認定就可能不同。另外要說明的是,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本身仍有刑事偵查與帳戶管制上的風險,帳戶可能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款項受到圈存;不起訴處分並不代表這件事沒有風險。
三份不起訴處分書(已遮蔽個資)



名下或商號名下的帳戶被列進詐騙案件,不同地方的警察分別通知你到案,不同的地方檢察署也各自寄來傳票?先把每一份通知書與傳票上的機關、股別與案由分開整理,再把帳戶的交易明細、你與對方往來的完整紀錄一併整理出來,確認每一件各自問的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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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例僅供參考,個案結果取決於具體事實與證據,不代表其他案件將獲得相同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