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傷害無罪第一審
承辦律師:曹哲瑋律師、蕭大爲律師(選任辯護人)
案件概述
當事人當天確實人在現場,第一審仍就其被訴的三個部分均諭知無罪。案件起於債務糾紛,數人先後在不同時點聚集,過程中發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檢察官認為當事人與其他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三名告訴人分別提起公訴:其中兩個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強制罪,另一個部分被訴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項)。
當事人有到過現場這一點並非爭點,判決就其中兩個部分明白記載,監視器畫面與門號上網歷程可以證明其到場。真正的爭點只有一個:卷內有沒有證據足以認定他與其他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一份判決之中,同案其他被告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
關鍵爭點
- 人到過案發現場,是否等於與在場其他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
- 告訴人在警詢指認時稱被指認者「也是當天毆打我的」,卻同時陳述不知道對方的身分,這樣的指認能否支撐共犯認定?
- 監視器畫面與手機門號的上網歷程,證明力的範圍到哪裡為止?
- 同一場事件、同樣都在現場,法院依據什麼區分誰是共同正犯、誰不是?
本所承辦與當事人的辯解
本所受任擔任第一審選任辯護人,由曹哲瑋律師與蕭大爲律師承辦。判決書並未記載辯護人的辯護主張,僅記載當事人本人的辯解,因此以下只寫判決上明白記載的內容。
依判決所載,當事人就第一個部分否認犯罪,陳述其當日確實有到該地點,前往的原因是要找其中兩名被告,其中一人積欠其款項,他以電話詢問對方所在位置後前往會合,至於現場發生什麼事情並不清楚。就第二、第三個部分,判決未記載當事人的個別辯解。
法院怎麼看
三個部分的無罪理由,判決一律記載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從判決理由對照來看,卷內證據能證明的範圍止於當事人到過現場,至於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欠缺積極證據。以下依判決記載的順序分述。
第一個部分:告訴人在審理中逐項否認當事人對其為任何行為
這一部分的告訴人在法院審理中結證,表示不認識當事人。就當事人有無向其索取金錢、有無要求其打電話向他人借款、有無要求其簽立本票、有無以任何方式阻止其離開、有無指示其他人不讓其離開等問題,均答稱沒有。判決接著記載,起訴書所指的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名被告的門號上網歷程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截圖,「固可證明」包含當事人在內的數人有於當日前往該處,「惟」當事人與其他被告間就強制、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第二個部分:指認的內容,與指認的經過
這一部分的告訴人在警詢指認時,就其中一個編號陳述「也是當天毆打我的,但我不知道他的身分」,該編號經警方提示即為當事人。同一名告訴人在法院審理中另就指認的經過陳述,第一次警詢時並沒有拿到這份指認表,是第二次到偵查隊時才有這份表可以看,第一次可供指認的人數也沒有那麼多。判決記載,監視畫面擷圖與門號上網歷程「固可證明」當事人有到上開現場,「惟」當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傷害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第三個部分:指認紀錄裡,被害人描述的是在旁邊看
這一部分的被害人在警詢指認時,就當事人所對應的編號陳述,其在被害人遭毆打時在旁邊看;同一份指認紀錄中,被害人對另一名被指認人的陳述,則是對方有出手毆打。判決就此記載,當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妨害自由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判決末段記載,上開被告等的辯解「尚堪採信」,難認當事人對三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公訴人所舉的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而認定當事人有上開犯行,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判決並引述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說明,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所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有罪心證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同樣在現場,為什麼有人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有人獲判無罪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同一份判決裡,同案其他被告就同一批事實被論以共同正犯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當事人被訴的三個部分則均諭知無罪。從判決理由對照來看,差別不落在到場與否,而落在卷內能不能找到指向個人的具體行為。
被論以共同正犯的部分,判決理由都寫得出該名被告個人做了什麼:以商討債務為由邀約告訴人到場、指示他人阻擋出入口、持物作勢毆打、以脅迫方式要求對方簽立債務憑證並撥打電話向他人籌款;或是在另一部分中要求被害人上車、將通話中的電話交給被害人、騎車將被害人載往約定地點。其中有被告就自己被訴的部分坦承犯行;另有被告否認犯行,判決仍記載其等「既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過程,並分擔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論罪時,判決逐一寫明各該被告與其他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當事人被訴的三個部分,判決理由裡找不到這樣的記載。能夠證明的是到過現場,而告訴人自己在審理中證稱不認識當事人並逐項否認;另一名告訴人指認時自述不知道被指認者的身分;第三名被害人則陳述當事人在旁邊看。
同一份判決之中,這條界線也曾落在同一個人身上:同案另有一名被告,在其中一個部分被論以共同正犯而判刑,在另一個部分卻獲判無罪;判決在該部分引述的,是告訴人在審理中當庭結證,指出該名被告當時雖在場,但沒有參與毆打。從判決理由對照來看,法院逐一處理的是各該被告在各該事實中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是各該被告當時是否在場。
需要一併說明的是,本件三個部分得以諭知無罪,所倚賴的是卷內欠缺指向當事人個人參與謀議或分擔行為的積極證據:告訴人在審理中逐項否認、指認人自述不知道被指認者的身分、被害人自己陳述當事人在旁觀看,而監視器畫面與門號上網歷程只能證明到場。人在現場而有助勢、把風、阻擋被害人離去、看管被害人等行為者,仍有可能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在場本身從來不是免責事由,這一點不因本件結論而改變。
對於被通知到案、卻自認當天什麼都沒有做的人而言,這份判決顯示的是:關鍵不在於反覆陳述自己並未出手,而在於現場既存的客觀資料——監視器畫面、通訊與上網紀錄、其他在場者與被害人的陳述——究竟能不能證明自己做過什麼。這些資料多半在案件初期就已經存在,能不能完整調取,往往取決於是否在偵查階段及時聲請。
判決書(已遮蔽個資)



收到的傳票或通知書上寫著共同犯罪,當天你卻只是人在場、沒有動手?先把到場的原因、與在場者的關係,以及手機定位、通訊與上網紀錄這些既存資料整理清楚,確認自己落在哪一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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