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帳戶被判幫助洗錢,第二審才認罪還能減刑嗎?一件只就量刑上訴、改處有期徒刑6月的案件紀錄

當事人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第一審判決幫助洗錢有罪後,只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才坦承犯行。以一件第二審撤銷原宣告刑、改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的真實案件,記錄法院適用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的理由,以及酌減其刑、宣告緩刑兩項請求未獲採納的原因。個案結果不同。

幫助洗錢・量刑上訴撤銷原宣告刑、改處有期徒刑6月第二審

承辦律師:曹哲瑋律師、蕭大爲律師(選任辯護人)

案件概述

當事人將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此得以對六名告訴人詐得款項;告訴人匯出的款項經他人帳戶層層轉匯,其中一部分進入當事人的帳戶。當事人在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為沒收之宣告。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所於第二審受任,由曹哲瑋律師、蕭大爲律師擔任選任辯護人。第二審審判時,當事人與辯護人明白表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當事人並在第二審審判中坦承犯行。第二審認為,當事人自白後,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第一審未及審酌,量刑因此過重,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當事人宣告刑的部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當事人與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並請求宣告緩刑,這兩項請求都未獲法院採納。

關鍵爭點

  • 第一審判決有罪之後,只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審查的範圍到哪裡?
  • 偵查與第一審都否認犯行,到第二審才認罪,還能不能適用洗錢防制法的自白減刑規定?
  • 已經認罪,也表示願意賠償,法院為什麼沒有依刑法第59條再酌量減輕?
  • 宣告刑是有期徒刑6月,先前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為什麼仍然不宣告緩刑?

辯護策略

本所受任擔任第二審的選任辯護人。第二審判決記載了當事人與辯護人在第二審提出的主張,以下依判決所載整理。

依判決記載,當事人與辯護人在第二審的主張,可整理為四項。第一是上訴範圍:當事人與辯護人在第二審審判時明白表示,僅對第一審判決的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第二是量刑過重:當事人以願意認罪、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情,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當事人並在第二審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的犯行。第三是酌減其刑:當事人與辯護人以當事人現已認罪,並願盡最大努力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第四是緩刑:辯護人請求對當事人宣告緩刑。

四項之中,量刑過重一項,判決認為「為有理由」;酌減其刑一項,判決的結論是「本院無從憑採」;緩刑一項,判決寫明「為本院所不採」。

法院怎麼看

第二審判決依序處理審判範圍、新舊法比較、刑的減輕、是否酌減其刑、撤銷第一審宣告刑後的量刑,以及是否宣告緩刑。

審判範圍只有量刑。判決先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並指出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當事人與辯護人既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沒收部分都未經上訴,第二審的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適用行為時的規定。當事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在112年、113年修正。判決逐項比較後認為,行為時的規定對當事人較為有利。就罪刑而言,113年修正前的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宣告刑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自白減刑而言,判決引述的112年修正前規定是「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要件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修正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才能減刑。判決的結論是,兩次修正後的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判決在綜合比較時,並把當事人「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列為考量,認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對當事人的論罪、量刑較為有利。

兩項減輕事由遞減。判決認定當事人是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屬於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當事人在第二審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的犯行,依112年修正前的規定減輕其刑。當事人有兩種以上刑的減輕,判決依刑法規定遞予減輕。

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判決認為,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的基本信賴關係;當事人「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被害人詐得款項,「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判決指出,如果遽予憫恕而依該條減輕,除了對當事人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也「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判決並以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其等遭詐騙之損害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填補」作為量刑因子。判決據此認為,難認當事人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以致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對於當事人與辯護人以現已認罪、願盡最大努力賠償、犯後態度良好為由的請求,判決的結論是「本院無從憑採」。

撤銷第一審宣告刑的理由。判決先說明,第一審以當事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但當事人上訴後在第二審審判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第一審未及審酌這項有利於當事人的量刑因子,沒有依112年修正前的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自嫌過重」。判決因此認定,當事人以願意認罪、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情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當事人宣告刑的部分。

重新量刑時審酌的因素。判決依序審酌:當事人在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的紀錄,素行良好;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當事人雖未參與實施詐欺行為,但其所為已成為詐欺、一般洗錢犯罪的幫助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六名告訴人受騙的財產損害共高達400餘萬元,層轉至當事人帳戶的金額也高達200萬餘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當事人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在第二審審判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和解的經過,判決也有記載。依第二審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四名告訴人電話無法接通,一名告訴人認為當事人提出的調解金額太低,一名告訴人雖表示有意願和解、但不確定能否到庭;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與其中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判決另審酌當事人的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不宣告緩刑。判決先確認,當事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受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條件」。但判決認為不宜宣告緩刑,理由是: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當事人僅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損害;當事人並非自始至終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判決並說明,縱使當事人符合判決所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的「初犯」條件,仍不宜宣告緩刑。判決另在括號中寫明,所宣告的刑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也難認有該要點所列「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的情事。判決的結論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為本院所不採」。

第二審才認罪,為什麼減了刑,卻沒有獲得緩刑?

從判決理由對照來看,當事人在第二審的自白,在判決的不同段落得到不同的評價。

在法定減刑上,自白發揮了作用。當事人的行為發生在112年洗錢防制法修正之前,判決適用的行為時規定,只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當事人雖然在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第二審的自白仍符合這項要件,並與幫助犯的減輕事由一併遞減。判決同時寫明,112年修正後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修正後如有所得,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都比修正前嚴格。從條文文義對照來看,行為時點在112年修正之後的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到第二審才自白,與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文字不符,難以依這項規定減刑;適用哪一個版本,仍依行為時點與新舊法比較的結果決定。

在第一審的量刑上,自白構成撤銷的理由。判決認為自白使「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第一審未及審酌,量刑因此過重;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的宣告刑,有期徒刑由8月改為6月,罰金由5萬元改為4萬元。

在緩刑上,自白的時點反而列為不利的考量。判決說明不宜宣告緩刑時,把當事人「非自始至終均自白犯罪」與告訴人損害非輕、僅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並列,結論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和解也有相同的情形:判決記載的和解,是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才達成並履行,對象只有部分告訴人;判決在量刑時把和解經過列入犯後態度審酌,在緩刑部分則以「僅與上開部分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作為不宜宣告緩刑的理由之一。

第二審判決主文就有期徒刑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判決在緩刑段落中說明,所宣告的刑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易服社會勞動須經聲請,並非當然准許。

本件第二審改處有期徒刑6月,倚賴的是幾項具體條件:行為時點適用112年修正前的自白減刑規定、當事人是幫助犯而未參與實施詐欺行為、第一審量刑時當事人尚未自白。缺少其中一項,量刑的結果就可能不同。把自己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本身仍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本件第一審認定犯罪成立,這一部分因為只就量刑上訴,並未經第二審重新審查。

判決書(已遮蔽個資)

去識別後之第二審判決書第一頁(自頁首連續裁切至理由起始段)
第二審判決書第一頁:自頁首連續裁切至理由前五行之下,主文為撤銷原判決關於當事人之宣告刑部分,改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案號、日期,以及卷內其他人的姓名均已遮蔽;法院名稱、地方檢察署名稱、文書標題、主文與曹哲瑋律師、蕭大爲律師署名保留。

幫助洗錢量刑上訴自白減刑緩刑易服社會勞動

第一審判決認定你提供帳戶、成立幫助洗錢,你正在考慮第二審要怎麼上訴?先把第一審判決量刑理由中列出的每一項因素逐項寫下,確認哪幾項在第二審還可能改變,再決定上訴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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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哲瑋律師

沐勤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律師證書字號 109臺檢證字第15922號

刑事辯護上訴審詐欺洗錢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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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例僅供參考,個案結果取決於具體事實與證據,不代表其他案件將獲得相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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