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不起訴處分偵查階段
承辦律師:曹哲瑋律師、蕭大爲律師(選任辯護人)
案件概述
依處分書所載的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當事人與對方因故發生糾紛,當事人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對方恫稱「看你要怎麼樣都可以」、「我一個人要跟你單打獨鬥」等語,致對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因而認當事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偵查終結時,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於偵查階段獲不起訴處分,未進入法院審理。同一份處分書同時處理兩名被告,以下只說明與當事人有關的部分。
關鍵爭點
- 對方向警方指控某人在衝突現場說了某句話,指控的依據只有他自己的陳述,檢察官會直接採信嗎?
- 除了告訴人的指述以外,檢察官會調取什麼資料來檢驗這項指控?
- 案發現場的監視器錄影與警方製作的紀錄,在偵查階段能發揮什麼作用?
- 檢察官寫「尚難僅憑……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與「認定當事人沒有說過那些話」,兩者有什麼不同?
本所承辦與當事人的辯解
本所受任擔任本案選任辯護人,不起訴處分書「選任辯護人」欄載有曹哲瑋律師與蕭大爲律師。該份處分書全篇未另行記載辯護人的主張,只記載當事人本人的辯解。
依處分書所載,當事人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自己沒有對對方恫嚇以「看你要怎麼樣都可以」、「我一個人要跟你單打獨鬥」等語。當事人的辯解就到這裡,處分書未再記載其他說明。這段辯解針對的只有那兩句話,並未及於雙方之間是否發生糾紛。辯解到此為止,後續的認定就落在卷內既有的紀錄上。
檢察官怎麼看
檢察官在處分書中先寫明採用的證據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的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以作成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檢察官並引述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告訴人的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檢察官接著指出,告訴意旨認當事人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的指述資為論據。檢察官於庭訊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派出所製作的錄影音調查譯文紀錄表,均未有當事人上述恫嚇告訴人的言論;地檢署的偵查筆錄與上開譯文都在卷可參。檢察官因而認為,尚難僅憑告訴人的片面指述,即認當事人有何恐嚇之犯行。
檢察官據此認定,當事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當事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當事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處分書用的詞是「尚難僅憑……即認」與「尚非無據」。處分書並未認定當事人沒有說過那兩句話,也未就雙方之間是否發生糾紛作成認定;檢察官寫下的,是卷內的客觀紀錄不足以支持告訴人的這項指控。
指控只有對方一個人的說法,檢察官用什麼檢驗
從處分書的論理順序來看,檢察官是從指控的證據基礎開始檢視的。處分書寫明,告訴意旨認當事人涉犯恐嚇,論據只有告訴人的指述一項。告訴人說現場出現了那兩句話,當事人說沒有;卷內若只有這兩種說法,認定就會停在雙方各執一詞。處分書所記載的,是檢察官並未停在這裡。
檢察官接著用來檢驗的,是兩份不是出自任何一方口中的紀錄:案發當日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警方製作的錄影音調查譯文紀錄表。前者由檢察官在庭訊時當庭勘驗,後者由檢察官比對。處分書記載的結果是,這兩份紀錄都沒有出現告訴人所指的那兩句話。處分書並記載,地檢署的偵查筆錄與上開譯文均在卷可參。
從處分書採用這兩份紀錄的方式來看,它們有一項共同的特徵:在衝突當下或警方到場處理時即已產生,內容不隨事後任一方的說法而更動。對於被指控在現場說了某句話的人來說,通常能發揮作用的就是這一類既存的紀錄——現場或周邊店家的監視器影像、警方到場處理時的錄音錄影,以及報案與處理的紀錄。這些資料多半有保存期限,時間一久就不復存在。
本件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倚賴的是三項具體條件:案發現場有監視器錄影可供檢察官當庭勘驗、警方另行製作了錄影音調查譯文紀錄表,以及這兩份紀錄都沒有出現告訴人所指的言論。少了其中任何一項,檢察官的認定就可能不同。另外要說明的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本身即有刑事責任;本件的結論建立在「卷內的客觀紀錄沒有出現該等言論」,而不是「說了那些話不會構成恐嚇」。
不起訴處分書(已遮蔽個資)


和人起了衝突,事後接到警察局通知書或地檢署傳票,才知道對方指控你恐嚇?先把通知書拍下來,再確認現場與周邊的監視器影像、警方到場的錄音錄影或報案紀錄是否還在,確認自己落在哪一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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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例僅供參考,個案結果取決於具體事實與證據,不代表其他案件將獲得相同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