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不起訴處分偵查階段
承辦律師:曹哲瑋律師(選任辯護人)
案件概述
依處分書所載的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一家從事廣告業務的公司,實際從事的是刊登詐欺集團假投資廣告的不法業務;該公司負責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示相關人員在社群平台上創設冒用知名人士名義的假粉絲專頁,另以數個假帳號按讚、留言及轉貼該專頁,製造許多人討論該名人帶領投資獲利的假象。被害人因而點擊專頁貼文所載連結,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依處分書記載,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的被害人多達數十人,交付款項總計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當事人在報告意旨中的身分,是這家公司的員工。警方因而認為,她與其餘數名被告均明知該公司從事的是上開不法業務,並與公司負責人及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報告意旨並指當事人與另外兩名被告係受公司負責人指示,創設該假粉絲專頁與數個假帳號,因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加重處罰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以網際網路傳播詐欺的加重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偵查終結時,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於偵查階段獲不起訴處分,未進入法院審理。本案同列被告數人,處分書就各項卷證分別檢視;以下只敘述與當事人有關的部分。
關鍵爭點
- 一個人在被查的公司上班,是否就能認定他參與了公司對外發布的那則詐欺廣告?
- 手機的網路歷程位置顯示在公司附近,檢察官會怎麼看待這項資料?
- 電腦與手機裡留有在該公司任職的訊息,這一點會不會直接構成對當事人不利的認定?
- 偵查階段能用來反證的,是卷內的哪幾類客觀資料?
本所承辦與當事人的辯解
本所受任擔任當事人的選任辯護人,不起訴處分書「選任辯護人」欄記載曹哲瑋律師。該份處分書全篇未記載辯護人的主張,只記載各被告本人的辯解。
依處分書所載,當事人與其餘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等犯行。當事人的辯解只有兩句:她到這家公司任職的時間,在本案假投資廣告發布之後;她對公司先前投放的那則廣告毫不知情。處分書未再記載當事人其他說明。辯解到此為止,後續的認定就落在卷內既有的紀錄上。
檢察官怎麼看
檢察官在處分書中先寫明採用的證據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的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以作成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檢察官並寫明,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並引述最高法院向來見解為據。
檢察官接著逐項檢視卷附資料。第一項是投保紀錄。檢察官檢視卷附該公司員工的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保狀況,認定當事人加保的時間,晚於本案假粉絲專頁創設與發布假投資貼文、以及假帳號轉貼該專頁的時間。把處分書記載的這兩個時點對照起來,相距數月。在卷可稽的是公司與各被告的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投保紀錄,以及該專頁與假帳號的截圖照片。檢察官因而認為,當事人在廣告發布的那兩天前後並未任職在這家公司,卷內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她在上開時間參與投放或轉貼假投資廣告,難以上開罪責對其相繩。
第二項是手機的網路歷程位置。檢察官先寫明一項對當事人不利的情節:同案其餘被告的手機網路歷程紀錄未曾出現在公司周遭,當事人的手機網路歷程位置則與公司坐落地較為接近。檢察官接著以兩點處理這項情節:其一,當事人是在假投資廣告發布之後數月才到這家公司任職;其二,當事人的戶籍地也相當接近她的手機網路歷程位置。檢察官因而推析當事人當時係身處住處,認為附表所示的手機網路歷程紀錄,尚難認當事人有何參與本案犯行。
第三項是扣案的電腦與手機。檢察官寫明,當事人與另外兩名被告所使用的電腦及手機,確實留有在該公司任職的訊息;檢察官細閱內容後認為,這些內容應均係有關該公司經營非詐欺類廣告業務。在卷可查的是搜索扣押筆錄與電腦、手機採證紀錄。檢察官因而認為,卷內查無當事人參與投放該假粉絲專頁網站、或以假帳號按讚留言轉貼的情事,難以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對其相繩。
此外,檢察官認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當事人有上揭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處分書寫的是「尚難認」,以及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指的是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當事人參與本案犯行;這與「已經證明當事人未曾參與」是兩件不同的事。
人在公司附近、也在公司上班,為什麼還是不起訴
從處分書的論理順序來看,能把當事人與本案連在一起的客觀情節,原本有三項:她後來確實在這家公司任職;她的手機網路歷程位置靠近公司;她的電腦與手機裡留有在該公司任職的訊息。三項都成立,檢察官仍然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處分書真正處理的,是這三項與那兩天之間的距離。
先看時間。依處分書記載,假粉絲專頁的創設、假投資貼文的發布與假帳號的轉貼,全部集中在相鄰的兩天之內;當事人在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的加保時間,落在其後數月。「在那家公司上班」與「在那兩天在那家公司上班」是兩件事,檢察官分開處理的就是這一點。投保紀錄的作用在這裡:它把當事人到職的時點固定下來,而且不是靠當事人自己的說法。
再看位置。處分書記載的公司設址地、當事人的戶籍地,以及附表所載她那兩天的手機落點,三者彼此相距很近。手機的網路歷程位置能顯示的,是這支手機當時落在哪一帶;檢察官要把「與公司坐落地較為接近」解釋成「身處住處」,另外倚賴的是戶籍地的位置與前面已經認定的到職時點。位置資料本身沒有回答持有人進了哪一扇門,這一層是從處分書的推論順序對照出來的,不是檢察官另外寫下的判準。
本件偵查階段真正發揮反證作用的,是三類卷內既存的紀錄:公司與員工的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固定了到職的時點;戶籍資料,說明了住處的位置;搜索扣押筆錄與電腦、手機採證紀錄,呈現了她的電腦與手機裡那些任職訊息實際涉及的業務內容。這三類都不是當事人的口頭說明,而是機關與公司端本來就存在的資料。對於任職公司遭到偵辦、自己也被列為被告的人來說,這一類紀錄能夠證明的事情,比事後的解釋要具體。
本件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倚賴的就是兩項可以用客觀資料核對的事實:當事人到職的時間在假投資廣告發布之後,以及她的住處位置足以解釋手機的落點。少了這兩項,檢察官的認定就可能不同。另外要說明的是,在涉案公司任職本身仍可能被偵辦,職務內容與到職時點不同,結果也會不同;本件的結論建立在「卷內無法證明當事人在那兩天參與」,而不是「在這樣的公司任職不會有刑責」。
不起訴處分書(已遮蔽個資)


任職的公司遭到搜索,你也收到警方通知或檢察官傳票?先把通知書拍下來,再把勞健保投保紀錄、到職與離職證明,以及你在公司實際負責哪些工作的紀錄整理出來,確認自己落在哪一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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