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下門號出現在詐騙案件裡,警察卻找上我?檢察官認定嫌疑不足的兩項具體反證

名下的行動電話門號出現在詐騙集團使用的倉庫租用單上,因而被依幫助詐欺偵辦。以一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的真實案件,說明檢察官從卷內哪兩項客觀資料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個案結果不同。

幫助詐欺・門號不起訴處分偵查階段

承辦律師:曹哲瑋律師(選任辯護人)

案件概述

依處分書所載的告訴暨檢察官簽分意旨,詐騙集團以購入商品、進口需支付手續費為由,對一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以包裹寄到一處物流站點。被害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倉庫的租用單,發現租用人在單上留的聯絡門號,是當事人名下申設的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循線查獲。當事人隨後成為本案被告。

檢察官認為,當事人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資格限制,任意將所申請的門號交付他人,即有可能成為他人詐欺不特定被害人的工具,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將名下門號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偵查終結時,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在偵查階段終結,未進入法院審理。

關鍵爭點

  • 詐騙集團使用的文件上留著自己名下的門號,是否就能認定門號持有人把門號交給了詐騙集團?
  • 幫助詐欺要成立,除了門號歸屬之外,檢察官還必須證明什麼?
  • 當事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使用,這一點會不會直接構成對他不利的認定?
  • 偵查階段能用來反證的,是卷內的哪幾類客觀資料?

本所承辦與當事人的辯解

本所受任擔任本案選任辯護人,不起訴處分書「選任辯護人」欄記載曹哲瑋律師。該份處分書全篇未另行記載辯護人的主張,只記載當事人本人的辯解。

依處分書所載,當事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使用的事實,但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自己沒有在該物流站點申請那個編號的倉庫,也沒有在租用單上簽名,未曾前往該倉庫領取物品,並且不清楚租用單上為什麼留的是自己的電話。當事人的辯解就到這裡,處分書未再記載其他說明。辯解到此為止,後續的認定就落在卷內既有的文件上。

檢察官怎麼看

檢察官在處分書中先寫明採用的證據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的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以作成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檢察官並引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為據。

檢察官接著逐項檢視卷附資料,採信的是兩項具體反證。第一項,細觀被害人寄送的包裹與該編號倉庫租用單的翻拍照片,包裹收件人欄與倉庫租用人欄所記載的姓名,並不是當事人。第二項,比對租用單上租用人的簽名字跡,與當事人在訊問筆錄上的簽名字跡差別甚大,檢察官因而認為難認係當事人本人所親簽。上開包裹與租用單的翻拍照片、當事人的訊問筆錄,都在卷可參。

據此,檢察官認為當事人的辯解尚非全然無稽;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的原則,在別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佐證的情況下,難認當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有提供門號以幫助詐欺的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當事人涉有本案犯行,檢察官因而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處分書並未認定這個門號是被誰、以什麼方式留在那張租用單上,也沒有認定當事人的門號遭人冒用。檢察官寫的是「難認」,指的是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當事人提供門號幫助詐欺;這與「已經證明當事人並未提供門號」是兩件不同的事。

門號登記在自己名下,為什麼還是不起訴

從處分書的論理順序來看,檢察官簽分意旨的推論是從「門號為當事人名下申設」開始的,但要認定幫助詐欺,中間還有一步必須跨過:當事人將這個門號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處分書真正處理的,就是這一步。

處分書所記載、把當事人與本案連在一起的客觀資料,是這一項——警方調閱倉庫租用單時,發現租用人留的聯絡門號是當事人申設的。可是在同一張租用單上,租用人欄的姓名不是當事人,簽名字跡也與當事人在訊問筆錄上的簽名差別甚大。至於這個門號是被誰留在單上的,處分書並未作成認定。中間這一步無法認定,起點成立也不足以支持最後的結論。

當事人自己坦承本案門號為其使用,檢察官仍然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從處分書的論理順序可以看出,門號登記在誰名下,回答的是門號歸屬的問題;幫助詐欺要回答的,是當事人與詐騙集團之間有沒有犯意聯絡、有沒有提供門號的行為。前者成立,不等於後者成立。

本件偵查階段真正發揮反證作用的,是卷內三份客觀文件:被害人包裹上的收件人姓名、倉庫租用單上的租用人姓名與簽名,以及當事人在訊問筆錄上的簽名——最後這一份提供了字跡比對的對照樣本。這三份都不是當事人的說法,而是卷內既存的文件。對於名下門號或帳戶出現在別人案件裡的人來說,這一類文件能夠證明的事情,比口頭說明要具體。

本件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倚賴的就是上面兩項具體反證:文件上的姓名不是當事人、簽名字跡與訊問筆錄差別甚大。少了這兩項,檢察官的認定就可能不同。另外要說明的是,將門號或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本身仍有刑事風險;本件的結論建立在「卷內無法證明當事人交付門號」,而不是「交付門號不會有刑責」。

不起訴處分書(已遮蔽個資)

去識別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頁(當事人欄與理由起始段)
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頁:當事人欄、選任辯護人欄與理由起始段。姓名、案號、日期、門號等個人資料均已遮蔽。

幫助詐欺門號不確定故意字跡比對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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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哲瑋律師

沐勤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律師證書字號 109臺檢證字第15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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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例僅供參考,個案結果取決於具體事實與證據,不代表其他案件將獲得相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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