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准予補償 29 萬元羈押 58 日
承辦律師:曹哲瑋律師(代理人)
案件概述
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在偵查階段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的拘票拘提到案。檢察官於翌日訊問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羈押裁定經抗告後,上級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後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法院於起訴當日訊問,並命當事人繳納 10 萬元保證金後,具保停止羈押釋放。
該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第二審駁回上訴,全案無罪確定。無罪的理由在於:檢察官所舉的證據,難以證明當事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與洗錢的故意。
羈押後獲判無罪的補償,過去稱為冤獄賠償,民國 100 年修法改稱刑事補償。無罪確定之後,當事人依刑事補償法向作成無罪判決的法院聲請刑事補償。法院作成決定:當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58 日,以每日 5,000 元折算 1 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29 萬元。法院其後另發函通知,請當事人在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備齊決定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補償金收據等文件到法院會計室辦理領款手續;該函並載明,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未聲請支付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關鍵爭點
- 無罪確定之後,先前被羈押的那段日子,可以向國家請求什麼?
- 羈押日數從哪一天起算、算到哪一天為止?裁定羈押那天算,還是被拘提那天算?
- 當初的羈押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事後才判無罪,國家還要不要補償?
- 法律把每日金額訂成一個區間,法院依據什麼決定落在區間的哪一個數字?
代理與聲請主張
本所受任擔任本件刑事補償事件的代理人。依決定書所載,聲請主張為:當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 58 日;並無刑事補償法所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的事由;審酌所受損失的程度,請求按羈押日數以每日 5,000 元折算 1 日,准予補償共計 29 萬元。
決定書另載明,法院傳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時提出 401 報表、綜合所得稅報表為佐;婚期則有戶籍資料可憑。
程序上,法院受理後曾先以裁定命補正,要求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代理人的委任狀正本,以及請求補償所憑的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引用的規定是: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的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受理機關應以決定駁回。補正完成後,程序續行。
法院怎麼看
依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本件即依這一款提出。決定書先審查三件事——程序是否合法、羈押日數如何認定、有無排除補償的事由,最後才決定金額。
程序部分,法院先確認自己有管轄權。刑事補償由作成無罪裁判的機關管轄,本件的無罪判決由該法院第一審作成,該法院即屬法律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期間部分,刑事補償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法院以聲請狀上所蓋的收狀章戳認定本件在二年期間內提出,程序合法。
日數部分,法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全案卷宗查核,認定當事人確實在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羈押日數應自拘提當事人之日起算,至其經具保停止羈押釋放之日為止,共計 58 日,決定書並寫出計算式。起算點之所以落在拘提那一天而非裁定羈押那一天,是因為刑事補償法另有明文規定,羈押的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排除事由部分,法院依兩條規定分別檢查。刑事補償法一方面規定,因刑法所定未滿一定年齡或責任能力欠缺的事由而受無罪判決,且有證據足認為若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者,不得請求補償。法院審視前案判決後認定,當事人是因為檢察官所舉證據難以證明其主觀故意而獲判無罪,用決定書的用語,是「非因可責年齡或責任能力欠缺等因素獲致無罪判決」,故本件尚無不得請求補償的情形。
刑事補償法另一方面規定,補償請求的事由如果是因為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有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勾串共犯證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這四種誤導偵查或審判的行為所致,受理機關得不為補償。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定,當事人在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的情事,故亦無得不為補償的情事。
這兩段檢查說明一件事:無罪確定不等於補償當然成立。法院會先看無罪是基於什麼理由,再看被告在偵查與審判過程中做了什麼;如果被告曾經虛偽自白、湮滅證據或頂替他人,即使最後獲判無罪,受理機關仍可能不予補償。
每日補償金額是怎麼決定的
刑事補償法第 6 條第 1 項就羈押的補償訂有區間:依羈押的日數,以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支付。5,000 元是區間的上限,不是每一件都適用的數額;本件請求的即是上限,能否准許仍取決於法院的審酌。落在區間的哪一個數字,由受理補償事件的機關審酌一切情狀決定,並應特別注意三件事——公務員行為是否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受的損失,以及受害人有無經命具保後逃亡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可歸責事由。本件的聲請是以每日最高額 5,000 元請求,法院傳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後,於決定書中就前兩項情狀分別論述。
第一項情狀,法院檢視當初的羈押本身。決定書就此有具體論述:羈押處分是在偵查程序的前期階段作成,目的重在保全證據與嫌疑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因此羈押原因的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羈押要件的「犯罪嫌疑重大」,指的是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的犯罪,與認定「有罪」所依憑的證據必須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本來就有區別。法院並指出,作成羈押決定時所能接觸的事證,與判決當時所能依憑的證據,範圍也不相同。
依此標準,法院逐一檢視當時的卷證: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作成羈押處分、上級法院駁回羈押抗告,都是依當事人的陳述、包含告訴人在內的證人證述與相關金流資料等卷存事證,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決定書並載明,當時另有身分不詳的共犯未到案,當事人的答辯「亦容有若干不合理或不符常情之處」,不無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的可能,因而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則記載於訊問筆錄及押票。法院據此認定,這些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從形式上觀之,尚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第二項情狀,法院轉向當事人這一側的損失。決定書自為論述:羈押是將一個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人身自由的喪失不只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的影響亦甚為重大,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決定書並特別提到禁止接見通信——同時被併以禁見處分的人,連與親友會面、通信的親情交流都遭斷絕,在禁見期間無從享有人倫間的歡樂與撫慰,對受羈押人的人性價值剝奪尤為嚴重。
個案的損失則須有證據支撐。依決定書記載,當事人自陳遭羈押時年紀尚輕、所設立的商號正在營業,且已與配偶論及婚嫁、預定該年宴請親友,卻因羈押執行頓失工作收入,人生規劃嚴重推遲;聲請時提出 401 報表、綜合所得稅報表為佐,婚期另有戶籍資料可憑。至於那些商號屬於正常經營中的行號,則是前案判決已經認定的事實。法院合併自陳與前案認定,認為羈押確實使當事人的正當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
最後,法院將兩側情狀合併衡量。決定書的語序值得注意:本件所為羈押裁定「固無違法及不當情節」,「惟」參酌無罪判決所載情節、當事人的家庭及經濟狀況、遭羈押所受影響的程度與其提出的證明文書,綜合參酌受羈押的期間長短、經禁止接見通信、所受財產上損害、名譽損失、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 5,000 元折算 1 日核屬適當,據以核算補償金額 29 萬元。
換句話說,本件羈押程序雖經認定合法,補償金額並未因此降低。決定書就損失一側所審酌的,包含羈押期間的長短、有無併禁止接見通信、財產上的損害、名譽的損失與精神上的痛苦;其中期間與禁見本就記載於卷內,財產與職業所受的影響則另有當事人提出的營業與所得資料,以及前案判決對其事業的認定可資佐證。對正在考慮聲請補償的人而言,實際意義是:屬於個人財產、職業與家庭狀況的那部分損失,法院只能依卷內的資料審酌;拿不出相關資料,並不影響補償是否成立,但法院能據以斟酌的情狀會變少。至於受害人有無經命具保後逃亡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可歸責事由,依刑事補償法同屬法院決定金額時的審酌事項。
決定書(已遮蔽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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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例僅供參考,個案結果取決於具體事實與證據,不代表其他案件將獲得相同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