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被羈押禁見怎麼辦?探視、律師接見、抗告與停止羈押

家人被裁定羈押禁見,家屬不能探視。本頁說明羈押禁見的法律依據、律師接見權、抗告與準抗告、停止羈押聲請等家屬端救濟管道。

本文重點

律師審閱 曹哲瑋律師 · 更新 2026-09-19

家人被裁定羈押禁見後,最緊急的三件事是:家屬通常不能直接探視;律師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接見,且沒有「1 次 1 小時」的限制;對禁見裁定不服,可在 10 日內提起抗告,但抗告本身不會讓人馬上出來。聲請停止羈押也可以隨時提出,准許與否由法院裁量。先確認被告是「羈押」還是「羈押禁見」,兩者都是羈押,差別在是否同時限制接見與通信。

家人剛被裁定羈押禁見,家屬見不到人。被告或辯護人對羈押裁定提抗告,期間只有十日,從裁定送達起算。把裁定書或收到的通知拍給律師,先確認現在還來得及做哪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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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被裁定羈押禁見後,最緊急的三件事是:家屬通常不能直接探視;律師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接見,且沒有「1 次 1 小時」的限制;對禁見裁定不服,可在 10 日內提起抗告,但抗告本身不會讓人馬上出來。聲請停止羈押也可以隨時提出,准許與否由法院裁量。

這頁是羈押禁見主題的入口頁,先把家屬最痛的三個問題講清楚,再分別帶到接見限制、救濟管道、停止羈押與相關程序。以下說明羈押禁見的程序方向與分流走向,不涵蓋聲押程序本身、交保金額計算與具保程序,以及特定罪名的羈押要件。

先有方向感,再決定下一步要看哪一頁,比一次讀完所有內容更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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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被羈押禁見時,先確認哪三件事

家屬接到通知後,先確認以下三件事,再判斷下一步:

  1. 被告現在是「羈押」還是「羈押禁見」:兩者都是羈押,差別在於是否同時受到接見與通信的限制。禁見裁定下,探視與通信通常會受到限制或禁止,具體範圍依裁定內容而定。
  2. 是否已經委任辯護律師:羈押後律師接見走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沒有家屬探視那種「次數或時間」的常規限制;只有在法院認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情形時,才會例外受到限制。
  3. 家屬要寄入物品或書信的處理方式:書信與生活用品通常可以送,但禁見期間內容會被審閱,不保證全數送達。

釐清這三件事,可以避免家屬把時間用在錯的方向。羈押是程序保全手段,目的是確保被告到庭與避免湮滅證據,不代表被告已經被定罪。看到「禁見」也不代表「家屬永遠不能探視」——禁見裁定可以聲請撤銷或變更。

如果還沒走到羈押這一步,而是檢察官聲請羈押、剛要進法院訊問的階段,請改看聲押與羈押庭的說明。

👉 接著看:聲押是什麼意思?跟羈押差在哪—羈押庭流程與家屬第一步

禁見期間誰可以接見、誰不能探視

禁見裁定下,接見規則大致分成兩條軸線:律師接見(實務上常稱「律見」)與家屬探視。

律見(律師接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無 1 次 1 小時限制

羈押後,辯護律師(律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接見被告,沒有「1 次 1 小時」的次數或時間限制。常見的誤解是把押前偵查中拘提逮捕階段(第 34 條第 2 項)的限制套到押後使用,這是錯的,押後不適用。

但「沒有時間限制」不等於律師想去就可以去。如果有事證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情形,法院仍可依法限制律師接見,這是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但書與第 34 條之 1 的處理範圍。

家屬探視:通常受限制或禁止

禁見裁定下,家屬的直接探視通常受到限制或禁止。具體範圍以裁定內容為準,不是「禁見就一定整段期間都不能見面」,也不是「禁見就永遠不能見面」。如果禁見的事由消失(例如偵查告一段落),可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禁見。

書信與通信

禁見期間的書信會受到審閱與管制。可以寄,但不保證全數送達,也不保證不被審查。家屬寫信時應留意內容,不應試圖以暗語、夾帶或其他方式規避查驗。

家屬若需要在偵查或審理過程中讓律師陪同被告應訊或處理筆錄,請看:律師陪同偵查訊問:什麼時候該找、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

對禁見或羈押不服時,救濟管道怎麼分

家屬常把「抗告」「準抗告」「聲請停止羈押」混為一談,但三者對象不同、程序不同、效果也不同。先把方向分清楚,再決定要走哪一條。

抗告:對法院裁定不服

對羈押裁定或禁見裁定不服,可在裁定後 10 日內提起抗告。要注意兩件事:

  • 抗告期間是 10 日,逾期就喪失抗告機會。
  • 抗告原則上不停止裁定執行。也就是說,提出抗告後,被告不會自動被釋放,原來的羈押或禁見仍繼續執行,直到上級法院作出新的決定。

準抗告:對偵查中檢察官的處分不服

偵查中檢察官就接見、書信或其他事項所為的限制處分,如果家屬或被告認為不當,可在 10 日內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準抗告。準抗告的對象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處分,不是法院的裁定,這是和抗告最關鍵的區別。

停止羈押:聲請讓人出來

聲請停止羈押的程序隨時可以提出,由法院裁量是否准許。和抗告、準抗告不同的地方是:抗告與準抗告是「對既有裁定或處分不服」,停止羈押則是「聲請讓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三條路可以同時走,也可以擇一走。

無論走哪一條,抗告或準抗告不保證成功,聲請停止羈押也不保證准許。能否成功仍要看個案事證、羈押事由是否仍存在、是否有適當的擔保條件等等。家屬不應自行操作這幾種程序,建議委任律師評估後再行動。

法院准許家屬恢復接見,不等於羈押的原因已經消滅。禁止接見、通信處理的是接見與通信會不會造成滅證或勾串(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停止羈押要回答的則是羈押的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法院可以在同一份裁定裡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被告仍然在押。解除禁見的常見理由是案件已經辯論終結、共犯與證人都已到庭作證,指向的是案件進行的程度,不是被告沒有勾串之虞。

聲請停止羈押與羈押期間的基本理解

聲請停止羈押在實務上相對常用,但作為入口頁,不做完整教學。家屬需要先掌握的基本位置是:

  • 什麼時候提:羈押期間隨時可以聲請。在偵查中向檢察官、在審判中向法院。
  • 誰可以提:被告、辯護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家屬如果是法定的得為輔佐人之人,可以提;如果不是,通常透過委任的律師處理較完整。
  • 會考慮哪些事項:羈押的事由是否仍存在、有沒有適當的擔保條件、是否能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取代羈押。
  • 結果有哪些:法院可能准許停止羈押(通常會搭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條件),也可能駁回。准許與否由法官裁量。

家屬最常提出的理由,是家中有長輩或其他家人需要被告照顧。法院實務上對這一點的處理相當一致:值得同情,但不是法定的停止羈押原因。停止羈押要判斷的是羈押的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沒有替代手段足以確保被告到庭,被告在家裡負擔的照顧責任不在這個判斷範圍內。家庭狀況的資料仍然要交給辯護人,法院斟酌一切情事時可能一併考量;但單以家人需要照顧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法院通常不會因此准許。

關於羈押期間的基本架構,偵查中與審判中的計算方式不同,並有延長羈押的設計。不另展開這些細節,請依你的需求往下查看交保與停止羈押、押前訊問程序等對應頁面。

聲請停止羈押的具體要件、書狀準備、擔保條件規劃,請看:交保、責付、限制住居與停止羈押:金額、條件與聲請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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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屬可以做什麼、不能做什麼

禁見期間,家屬最有效率的支援方式是把資源用在律師端與證據端,不是想辦法繞過禁見規定。

家屬可以做的事

  • 盡早委任辯護律師,由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接見被告、了解狀況。
  • 整理被告的個人資料與背景文件:戶籍、工作、居住、家庭狀況、是否為主要照顧者等,這些在後續聲請停止羈押或抗告時會用到。
  • 保存與被告有關的物證、人證資訊:例如可以證明在場與否的票根、通訊紀錄、出勤紀錄、可能的證人聯絡方式。這些資訊應交給律師判斷如何使用。
  • 準備擔保條件相關資訊:可動用的金額來源、保證人、住所等,方便律師評估停止羈押的擔保方案。
  • 依規定寄送書信與生活用品,並理解內容會受審閱。

家屬不能做的事

  • 不應試圖透過暗語、夾帶或人情管道規避查驗,更不應代為傳遞與案情有關的訊息。違反禁見規定可能造成被告不利的程序後果。
  • 不應自行操作抗告、準抗告或停止羈押。這幾項都涉及法律判斷與書狀技術,不適合家屬自行處理。
  • 不應對外發言或在社群媒體討論案情。家屬的發言可能成為偵查或審判上的不利材料。
  • 不應和共同被告、證人或關係人聯絡涉及案情的事項。這可能被認定為勾串,反而對被告更不利。

家人剛被收押的這幾天,家屬最不該做哪兩件事?

家人被裁定羈押禁見的頭幾天,家屬多半想立刻做點什麼。辯護人實際遇到的情況是,這幾天做錯的兩件事,比什麼都沒做更傷案件。以下兩件事,看守所的公告與程序說明都不會提醒你,但它們會影響被告後續能不能爭取到停止羈押。

一、家屬不要自己去聯絡同案的人或證人

法院裁定羈押的第二款理由,寫的就是勾串。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院得羈押之。條文看的是被告有沒有勾串之虞,而法院判斷這件事的時候,會看卷內出現了哪些事實。禁見的依據則在同法第 105 條第 3 項:法院認為被告的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

家屬這時候去找同案的人「對一下說法」、去問證人「那天到底看到什麼」,在卷證上留下的痕跡可能被評價為勾串的跡象。檢察官若把通聯紀錄或對話截圖送進去,原本有機會消滅的羈押原因可能重新被認定存在。辯護人接手後最常處理的難題,往往不是原本的案情,而是家屬這幾天的動作可能成為法院認定被告仍有勾串之虞的事實。

家屬想確認的事,可以整理成問題交給辯護人。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接見被告,由被告本人說明,這樣做不會替被告製造新的羈押事由。

二、家屬不要把錢匯給自稱能「處理」「打點」的人

家人被收押後,家屬常會接到自稱認識承辦人員、能夠「處理」或「打點」的人。這種說法在刑事程序上沒有對應的制度。羈押、停止羈押與交保的決定權在法官手上,法官依卷證與法定要件裁定,沒有私下管道可以改變結果。

匯出去的錢通常無法取回。對方如果一開始就辦不到,依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本身就是詐欺取財。另一種情況更麻煩:家屬若真的把錢交給中間人去「打點」承辦人員,可能讓自己從被害人變成被告,面對行賄相關的刑事責任。實際會成立什麼罪、罰得多重,要看錢最後流向誰、對方被要求做的是什麼,家屬不必自己判斷。

家屬遇到這種人,務實的處理是先停下來,把對方傳來的訊息與匯款紀錄留著,交給辯護人判讀。

這幾天真正能做的事,只有一件

禁見期間家屬見不到人,辯護人仍然可以進去。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羈押法第 65 條第 1 項也寫明,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辯護人是禁見期間唯一能把被告的狀況帶出來、把家屬的問題帶進去的管道。

時間上有兩個節點要先記住。對羈押或禁見裁定不服的抗告期間是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自裁定送達後起算;收到送達的是被告與辯護人,不是家屬。提起抗告的是被告本人或辯護人;家屬當中,只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與配偶可以為被告的利益獨立提起,其他家屬透過辯護人處理。

十日過去以後,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仍可依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只是要爭取的內容已經不同。家屬愈早讓辯護人進去看到人,後面能選的做法愈多。

👉 接著看:律師陪同偵查庭費用怎麼算?警詢陪偵計費與委任時機

常見問題

家屬可以去看守所探視嗎?

禁見裁定下,家屬通常不能直接探視。探視限制的範圍依裁定內容而定,不是「禁見就永遠不能見面」。如果禁見事由消失,可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禁見。

律師可以進去見被告嗎?律見有沒有時間限制?

可以。羈押後律師接見走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沒有「1 次 1 小時」的次數或時間限制。但如果有事證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情形,法院仍可依法限制接見。

不服禁見裁定,可以做什麼?

10 日內提起抗告。要注意:抗告原則上不停止裁定執行,提出後被告不會自動被釋放,原來的羈押與禁見仍繼續執行,直到上級法院作出新的決定。

家屬可以寄東西進去嗎?禁見可以寄菜嗎?

書信與生活用品通常可以寄,但禁見期間內容會受到審閱,不保證全數送達。不應夾帶訊息或試圖規避查驗,違反禁見規定可能造成被告不利的程序後果。

飲食與必需物品也在可送之列。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之財物(羈押法第 69 條第 1 項);看守所對送入物品所實施的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經檢查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同條第 2 項、第 3 項)。送入的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與數量,依同條第 4 項由法務部另定辦法,各看守所並依該辦法及自己的公告受理,內容會變動;送之前先打電話問該所。禁見裁定另有限制的,以裁定的範圍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第 4 項)。

聲請停止羈押要怎麼做?

聲請程序隨時可以提出,但准許與否由法院裁量,不保證結果。家屬比較有效的做法是委任律師評估擔保條件、準備聲請理由與書狀。作為入口頁,詳細程序請參考交保與停止羈押的說明頁。

準抗告和抗告有什麼不同?

抗告是對法院的裁定不服(例如對羈押裁定、禁見裁定);準抗告是對偵查中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的處分不服(例如對檢察官限制接見的處分)。兩者期間都是 10 日內,但對象與提出程序不同,不可混用。

禁見可以寄錢進去嗎?錢會怎麼用?

外界得對被告送入金錢、飲食及必需物品(羈押法第 69 條第 1 項)。送進去的金錢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第 68 條第 1 項、第 3 項)。被告在所要自行負擔的費用,例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的費用,看守所得由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第 53 條第 3 項)。

禁見會不會擋住送錢,看裁定的範圍。法院命禁止或扣押的對象、範圍及期間,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第 4 項),所以同樣是禁見,各案能送進去的東西不一定一樣。

送入的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與數量,依羈押法第 69 條第 4 項由法務部另定辦法,各看守所並依該辦法及自己的公告受理,內容會變動。家屬送之前先打電話問該看守所,不要照網路上別人的經驗準備。

禁見可以寄信嗎?家人寫的信收得到嗎?

先確認法院禁止的範圍到哪裡。法院命禁止或扣押的,是被告與外人的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對象、範圍及期間,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第 4 項)。禁止範圍及於通信的,家屬的信在禁見期間送不進去,被告的信也寄不出來;只禁接見而沒有禁通信的,書信仍然可以往來。

沒有被禁止的通信,走羈押法第 66 條。被告寄發及收受的書信,看守所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閱讀內容則要符合第 2 項列舉的情形,例如被告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於受懲罰期間內、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脫逃之虞等。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的書信,不在閱讀之列。

看守所閱讀書信後,遇到顯有危害看守所安全或秩序、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使用符號暗語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內容、涉及脫逃情事等情形,得敘明理由刪除(第 66 條第 3 項)。被告是發信人的,看守所退還被告保管或要求修改後再行寄發;被告是受信人的,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後再交付。禁見未及於通信時,家屬寫信避開案情與暗語。

不論有沒有禁見,被告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被告的文書,看守所應速為轉送(羈押法第 67 條)。禁止的範圍寫在法院的裁定裡;押票依刑事訴訟法第 102 條第 2 項記載的是被告資料、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起算日與救濟方法,法定記載事項並不包含禁止接見通信的範圍。家屬拿不到裁定的,請辯護人確認,寄之前並先打電話問該看守所。

沒有禁見的羈押,家屬可以會客嗎?怎麼辦理?

可以。被告的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被告意願拒絕外,看守所不得限制或禁止(羈押法第 59 條第 1 項)。看守所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的接見,由看守所斟酌情形辦理。被告接見每日一次,接見時間不得逾三十分鐘,看守所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第 60 條)。

到現場要辦的手續是固定的:請求接見的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被告姓名及與被告的關係;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看守所長官許可的不受此限,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的兒童,不計入人數限制(第 61 條)。看守所認請求接見者有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時,得拒絕。

接見過程,看守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與被告接見的人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第 62 條)。各看守所的預約方式、受理時段與每日梯次不同,且會調整,去之前先打電話問該所。

被羈押的人可以打電話或用手機嗎?

手機不行,電話接見要看守所准許。看守所認被告或請求接見的人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通訊費用由被告或請求接見的人自付,被告無力負擔而看守所認為適當的,得由看守所支付(羈押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項)。准不准、對象、次數、申請程序與收費,依同條第 3 項由法務部另定辦法。

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的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只有在認為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時,才准許被告在所使用(第 68 條第 1 項)。到所接見的人也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第 62 條第 4 項)。

禁見的效力不當然及於辯護人接見。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要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記載限制的具體理由、依據事實、具體限制方法與救濟方法,由法官簽名後分送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第 34 條之 1)。

看守所這一端,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所方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羈押法第 65 條第 1 項)。家屬與被告之間的書信,要禁見未及於通信才走得通;禁止的範圍以法院裁定,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指定的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第 4 項),家屬拿不到裁定的請辯護人確認。

禁見什麼時候會解除?怎麼知道解禁了?

禁見沒有固定期間,跟著事由存在與否變動。法院認被告的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禁止或扣押的對象、範圍及期間,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第 4 項)。

同條第 4 項但書並規定,禁止或扣押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要讓禁見提早結束,辯護人有兩條可以走。一是抗告:依第 105 條第 3 項、第 4 項所為禁止或扣押的裁定,屬於第 404 條第 1 項第 2 款得抗告之列,且該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仍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條第 2 項)。二是聲請撤銷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並釋放被告,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第 107 條)。

至於解禁了沒有,由辯護人接見被告或向承辦股、法院書記官查詢最快。禁見期間家屬拿不到第一手訊息,這是制度設計,不是承辦人員刁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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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羈押禁見、律師接見與救濟的一般說明,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05 條、第 110 條、第 403 條、第 404 條、第 416 條整理。接見範圍與准否由法院依個案裁定,所列為一般原則,不替代個案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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