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告誡・職權撤銷原告誡處分撤銷行政程序
承辦:沐勤法律事務所
案件概述
依四份行政機關的函所載,當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依洗錢防制法的告誡規定,作成書面告誡處分。刑事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當事人提示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向原處分分局提出行政聲請職權撤銷告誡處分狀,主張分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告誡處分。
分局收受聲請狀後,先以訴願程序辦理: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檢具答辯書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訴願管轄機關,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答辯書抄送當事人。桃園市政府是本件的訴願管轄機關,市政府收卷後函復分局,指出當事人主張的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職權撤銷、並非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請分局依第117條規定辦理,並將聲請狀正本、分局的訴願答辯書及原案卷檢還分局。
分局隨後函復上級警察機關:經審視卷資,認當事人係因一般商業交易行為致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處分。四份函所顯示的經過,止於行政程序階段:市政府將卷證檢還分局,分局隨後撤銷原處分,函上沒有訴願決定,也沒有行政法院的裁判。
關鍵爭點
- 刑事獲不起訴處分之後,警察機關先前作成的書面告誡會不會跟著消失?
- 向原處分機關「聲請依職權撤銷」,和「提起訴願」是不是同一件事?機關收件後該用哪一套程序辦理?
- 分局最後決定撤銷原處分,倚賴的是哪些記載在卷內的資料?
- 告誡處分被撤銷,是不是就等於帳戶可以正常使用?
本所承辦與當事人的主張
本件由沐勤法律事務所承辦;聲請狀由當事人本人具名提出,本所列為文書的送達代收人。四份函未記載任何辯護人或代理人,也沒有記載代理人的主張內容,能寫的只有函上明載的部分。
依分局函所載,當事人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而聲請依職權撤銷原告誡處分。依市政府函所載,當事人在聲請狀中主張分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該處分,並非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函上關於當事人主張的記載就到這裡,沒有再記載其他理由。
機關怎麼看
分局的認定。分局在函文的說明二寫明:當事人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而聲請依職權撤銷原告誡處分,經分局審視卷資,當事人係因一般商業交易行為致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故分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處分。分局在說明一並記載,本件是依上級警政機關函轉法務部就洗錢防制法告誡機制、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外另訂補救措施所召開的研商會議紀錄辦理。
從函文的記載對照來看,分局撤銷原處分所憑的,是當事人提示的不起訴處分書,加上分局審視卷資後所認定的「一般商業交易行為」這兩項;分局並沒有認定當事人未曾將帳戶提供給他人,分局處理的是提供帳戶的原因。這兩件事不同。函上也沒有記載不起訴處分書的理由是什麼,同樣沒有記載分局憑卷內哪些資料認定屬一般商業交易行為。
市政府對程序的說明。市政府在函文中引法務部函釋意旨指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之職權撤銷,與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並不相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
市政府據此認為,當事人的聲請狀主張的是分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非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分局先前卻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把聲請狀正本、訴願答辯書及原案卷送到市政府審議,故為保障申請人之權益,請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辦理,並檢還相關卷證。市政府函並記載,另以副本抄送市政府警察局,請協助督導所屬各分局受理這一類申請案件時,應先積極釐清當事人的真意究為「申請撤銷」或「提起訴願」,再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規定落實辦理。
職權撤銷與提起訴願,為什麼不是同一條路
發動的人不同。訴願由人民提起,人民是程序的發動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撤銷,是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人民所能做的是促請機關發動。市政府函所引的法務部函釋意旨,把這兩者明確分開。
由誰處理不同。訴願要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由訴願管轄機關審議後作成訴願決定;依第117條所為的職權撤銷,則是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由原處分機關自己決定是否撤銷。本件的分局一開始把聲請狀當成訴願書送給市政府,市政府才將卷證檢還分局,並請分局依第117條辦理——這一段往來,正好把兩條程序的分工顯示出來。
期間不同。訴願的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處理的則是「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的情形,也就是三十日已經過去之後還能走的程序。但機關的撤銷權同樣有時限:依行政程序法的規定,這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條文寫的是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是否撤銷,屬於機關的裁量,申請人並沒有一個可以強制機關撤銷的請求權。本件分局所倚賴的,是不起訴處分書加上卷資顯示為一般商業交易行為這兩項具體條件;少了其中一項,分局的認定就可能不同。當事人拿到不起訴處分書,不等於告誡處分一定會被撤銷。訴願的三十日期間一旦過去,當事人能走的程序也會變少。
告誡處分被撤銷,與金融機構對帳戶的管制,是兩件不同的事。四份函都沒有記載當事人帳戶的後續狀態。另外,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本身仍有刑事與行政上的風險;本件的結論建立在分局對卷內資料的認定,而不是「交付帳戶不生責任」。
至於能提出什麼,從市政府與分局的往來可以看出,機關審查時看的是原案卷裡既有的資料。本件函上明載被提出的,只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的不起訴處分書一項。處在類似處境的人,能夠提出的同樣是既存的客觀資料——刑事程序的結果文件、與交易對象往來的紀錄、金流明細這幾類——而不是事後補做的說明。這些資料能不能支持撤銷,機關會依卷內資料自行認定。
行政機關的函(已遮蔽個資)


刑事程序已經結束,警察機關作成的書面告誡卻仍然存在,不確定現在還能走哪一條程序?先將告誡處分書、地檢署的處分書,以及與該筆交易有關的既有紀錄找出來,確認自己落在哪一個時間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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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例僅供參考,個案結果取決於具體事實與卷內資料,不代表其他案件將獲得相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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