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帳戶的通報,與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的書面告誡,性質上都是「行政處分」,認為被冤枉時可以救濟,而行政機關會尊重法院的認定。依你目前所處的時間點,有三種做法:①收到處分 30 日內,提訴願、不服再提撤銷訴訟,請法院審查並撤銷處分;②過了 30 日,可在 3 個月內(最長 5 年)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申請程序重開,以新證據請原處分機關撤銷;③也可向原處分機關依第 117 條請求依職權撤銷。三條路共通的關鍵,是先取得對自己有利的司法認定(撤銷判決,或明確認定構成要件不該當的不起訴),再走對程序——這是律師協助的重點。要特別注意:刑事「不起訴」不等於告誡「自動撤銷」,兩者要件不同、須分別處理。
帳戶被列警示、收到書面告誡,覺得自己是被騙、被冤枉?先把處分書與通知拍給律師,看你現在能走哪一條救濟
【警示帳戶、書面告誡都是「行政處分」,被冤枉可以救濟】
警示帳戶的通報與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的書面告誡,性質上都是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冤枉時可以提起行政救濟。很多人以為帳戶被凍、收到告誡只能被動等待程序結束,但兩者都有救濟管道。
警示通報部分,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警察機關為偵辦刑案、認定特定帳戶為警示帳戶並通報銀行,是單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的法律效果,屬於行政處分;開戶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並得合併請求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13 號判決參照)。告誡部分,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的書面告誡,是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4 款所列的「警告性處分」,本質就是行政處分,自然可以訴願、撤銷訴訟。
行政罰法第2條 第 4 款(警告性處分)
換句話說,列警示、收告誡不等於定罪,但它也不會自己消失——要主動走救濟程序,並在期限內處理。
【三種行政救濟做法:依處分後的時間點】
三條路不是誰強誰弱,而是「你現在在哪個時間點」對應到不同的程序入口。共通的原則是:行政機關會尊重法院的認定,所以每一條路的核心,都是先取得對你有利的司法認定,再循對應程序讓原處分機關撤銷。
做法一:訴願 →(不服再打)撤銷訴訟(收到處分 30 日內)
收到書面告誡或警示通報後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多屬簡易訴訟程序)。處分違法,法院就會判決撤銷。實務上確有撤銷成功的案例:行政法院審認當事人只是提供帳「號」供他人把錢匯給自己、並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未失去帳戶控制權,且屬受投資詐騙而欠缺故意,認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撤銷告誡與訴願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 1 項(撤銷訴訟)
做法二:申請程序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過了 30 日、3 個月內,最長 5 年)
如果訴願的 30 日不變期間已經過了,仍可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且自處分起未逾 5 年」內,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重開、撤銷原處分。最常見的新證據,是後來拿到的刑事不起訴處分書。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
做法三: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因此你也可以向原處分機關(作成告誡或通報的警察機關)提出處分違法的具體事由、援引可用的法院見解,請其依第 117 條自行撤銷。要留意:依實務見解,第 117 條是賦予機關「依職權」撤銷的裁量,並非給人民一個可以用行政訴訟強制機關撤銷的請求權;但機關會尊重法院的認定,一個有利的司法認定,往往是促成機關自行撤銷的關鍵。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依職權撤銷)
【最大誤區:刑事「不起訴」≠ 告誡「撤銷」】
拿到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不等於告誡或警示就會自動撤掉。這是最常見、也最關鍵的誤會,原因有二:
第一,構成要件不同。刑事的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需要證明你有「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的告誡,只要「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就可能成立,不以犯罪故意為必要,甚至過失也可能被認定。所以「沒有犯罪故意」的不起訴,並不當然代表「沒有違反第 22 條」。
第二,警示解除 ≠ 告誡解除。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獲不起訴後,警示帳戶經通報解除了,但依第 22 條作成的「告誡」帳戶管控,仍因該告誡前處分有效存續而沒有同步解除。兩者是不同法令、不同程序的兩條軌,必須分別處理,不能以為解了一個、另一個就跟著好。
【打得通的關鍵:證明「沒交付控制權、有正當理由」】
會不會成功,核心在於能不能說明你的情形不該當第 22 條第 1 項的「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務上對你有利的方向包括:
- 只給帳號、沒交出控制權:你只是提供帳「號」讓別人把錢匯給自己(轉帳給自己),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驗證碼等可動用帳戶的工具與資訊,相關金流仍屬本人金流,依立法理由不在處罰範圍。
- 受詐騙而欠缺認識:你是因投資、求職、貸款等詐術受騙,對「帳戶會被用來收受不法款項」一事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
- 有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等。
要把這些講清楚,靠的是客觀事證: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金流明細、自己投入資金的證明、報案與筆錄內容等。事證怎麼整理、哪些對你有利、要援引哪一則法院見解,是律師協助的核心。
【律師在這條路能幫什麼(行政協助,不是刑案辯護)】
這條救濟路線講的是「行政處分怎麼撤」,和刑事案件怎麼爭取不起訴是兩條不同的線。在行政救濟這條路上,律師協助的內容包括:
- 判斷你現在處於哪個階段,該走訴願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還是第117條請機關自撤
- 代為確認、查明原處分機關與案件編號(通知書上常只寫「依○○通報」,不易自行判讀)
- 撰寫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或程序重開申請書,把事證與理由組織起來
- 整理對你有利的客觀事證,並援引可用的行政法院見解
- 同時協調「警示帳戶」(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與「告誡」(洗錢防制法第22條)兩條軌的處理
至於刑事案件本身怎麼爭取不起訴、警詢怎麼準備,屬於另一條線,可參考人頭帳戶初犯一定不起訴嗎、被騙當車手如何爭取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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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Q】
收到告誡,30 天過了還能救濟嗎?
A:可以,但要換條路。訴願有 30 日不變期間,逾期後不能再直接提訴願、撤銷訴訟;但你仍可在「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且未逾 5 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以新事實/新證據申請程序重開,或向原處分機關依第 117 條請求依職權撤銷。能不能成功,取決於你手上的新證據與司法認定。
我刑事不起訴了,告誡會自動撤銷嗎?
A:不會。刑事幫助詐欺、洗錢需要「故意」,而第 22 條告誡只要「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就可能成立、不以犯罪故意為必要,兩者構成要件不同。所以不起訴不代表告誡當然違法,仍要另循行政救濟處理;而且如果不起訴只是「犯罪嫌疑不足」,要當作程序重開的新證據也未必夠力。
警示帳戶解除了,為什麼帳戶還是不能用?
A:問題很可能仍出在「告誡」這一軌。警示帳戶(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與第 22 條告誡的帳戶管控,是不同法令、不同程序。實務上會出現警示已解除、但告誡管控仍存續的情形,兩條軌要分別處理。
找律師就能撤掉告誡嗎?
A:撤不撤銷,由訴願機關、行政法院或原處分機關依個案事證認定,律師無法事先擔保結果。律師能做的是判斷你該走哪一條路、整理對你有利的事證、撰寫書狀、援引可用的法院見解,把對你有利的條件盡量備齊,但不會在看過事證前對結果作承諾。
訴願要去哪裡提?
A: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也就是作成告誡或通報警示的警察機關)向其訴願管轄機關(通常是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提起。處分書上通常會載明救濟期間與方式,30 日不變期間從你收到處分的次日起算。
【聯絡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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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就警示帳戶與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書面告誡之行政救濟一般原則整理,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8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29 條、行政罰法第 2 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與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0 條,並參酌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實際能否撤銷、適用哪一條程序,依個案具體事證與訴願機關、法院、原處分機關判斷,所列為一般原則,不替代個案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