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 2024 年新增的特別法,疊在刑法§339-4 加重詐欺之上。對被告影響三塊:①§43 依詐騙金額跳級加重(達 100 萬處 3-10 年、1000 萬處 5-12 年、1 億處 7 年以上,得併科高額罰金);②§46 自首、§47 自白兩種減刑方式,都要在 6 個月內付清「與被害人談成的和解金額」(金額可協商、常低於實際損失,但須全額付清、分期拖過期限不算;自首得減輕或免除、自白得減輕,均為法院裁量);③§48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誰均沒收、§49 假釋變嚴(逾三分之二)、§50 奢侈生活從重。第一時間先確認金額級距、自己角色、6 個月和解期限還剩多久。
收到詐欺案通知,先 LINE 確認你適用哪一段、§46/§47 減刑期限還剩多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 2024 年(民國 113 年)新增的特別法,針對刑法§339-4 加重詐欺再加重。對被告而言,它在一般刑法之外多了「金額跳級加重、更嚴的沒收與假釋,以及自首(§46)、自白(§47)兩種專屬減刑方式」。
最後更新2026-06-16
閱讀時間11 分鐘
焦點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什麼?跟一般詐欺(刑法§339-4)差在哪】
| 是什麼 | 2024 新特別法,疊在刑法§339-4 加重詐欺上,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
| §43 金額跳級 | 達 100 萬處 3-10 年/1000 萬處 5-12 年/1 億處 7 年以上,得併科高額罰金 |
| 兩條減刑 | §46 自首(得減輕或免除)/§47 自白(得減輕),都須在 6 個月內付清談成的和解金額(可協商、須全額付清) |
| §48 沒收 |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借來、家人名下也可能) |
| 律師能做 | ✓ 評估金額級距與角色 ✓ 精算 6 個月期限 ✗ 不保證減刑(法院裁量)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 2024 年(民國 113 年)新增的特別法。它所稱的「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加重詐欺)之罪、犯本條例第 43 條或第 44 條之罪,以及與前述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的其他犯罪。對被告來說,重點是:在原本的刑法之外,這部條例又額外加上「依金額跳級加重、更嚴的沒收與假釋,以及兩種專屬的減刑方式」,影響直接落在刑度與出路上。
它跟一般詐欺的關係是「特別法疊在基礎罪上」:基礎罪仍是刑法§339-4(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以媒體散布等加重詐欺),條例則針對這類詐欺犯罪再加上金額加重(§43)、加重事由(§44)、沒收(§48)、假釋(§49)與量刑(§50)等特別規定。換句話說,同一個詐欺案,可能同時被一般刑法與這部條例評價。
要看自己的案子有沒有踩到這部條例,先回到兩個問題:是不是刑法§339-4 的加重詐欺,以及詐騙金額落在哪個級距。這兩點決定了後面所有刑度與減刑的算法。
【§43 金額越大、刑度跳級:100 萬/1000 萬/1 億三級】
條例第 43 條把加重詐欺依「使人交付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分三級加重,金額越大、刑度與罰金跳得越高。這是被告最該先確認的數字,因為它直接決定法定刑區間。需要注意的是,這是法定刑的區間,不是宣告刑;實際會判多少,仍要看刑法§57 的量刑因素與個案事證綜合判斷。
| 交付金額 | 有期徒刑 | 得併科罰金 |
|---|---|---|
| 達 100 萬元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 3000 萬元以下 |
| 達 1000 萬元 |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 | 3 億元以下 |
| 達 1 億元 | 7 年以上 | 5 億元以下 |
金額怎麼認定、是個人交付還是全案合計、扣不扣得掉,常是辯護的關鍵爭點之一。詐欺量刑的完整因素另見延伸閱讀的量刑因素頁。
【§44 哪些情形再加重一半,以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織】
條例第 44 條針對刑法§339-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的情形,若再有下列任一情形,依該條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 1、3、4 款之一;在我國領域外以詐欺設備對境內的人犯之;以及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 18 歲、滿 80 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加重時,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
更重的是組織層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44 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億元以下罰金。這也是為什麼「在詐欺集團裡的角色」這麼關鍵——末端取款的人和發起、指揮的人,刑度結構完全不同。角色定位與分工的辯護,另見車手量刑頁。
【§46 自首 vs §47 自白:兩種減刑方式怎麼分(核心)】
這部條例給被告兩種專屬的減刑方式,共同條件都是「在期限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的全部金額」,差別在發動時機與減刑上限:
§46 自首: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 6 個月內,支付達成調解或和解的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若並因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的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取得的全部被害人財物,得免除其刑。
§47 自白: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6 個月內,支付達成調解或和解的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若並因而查獲組織首腦或扣押全部被害人財物,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兩條的差別記三點:第一,自首(§46)上限可到「免除其刑」,自白(§47)一般情形上限到「減輕其刑」;第二,自首要趕在被發覺前主動投案,自白則是進入程序後一路誠實到底;第三,兩者都要在 6 個月內付清「談成的和解金額」全部——所謂「全額」指與被害人談定的和解數字(可協商、常低於被害人實際損失),不是把詐騙損失全數賠回,但談定多少就要在期限內付清多少。
要提醒的限制:這些都是「得」減輕或免除,屬法院裁量、不是當然成立;而且要件很嚴——§47 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中途翻供整段破功,和解也必須是「全部金額」,部分和解不算。能不能走、怎麼算剩餘的 6 個月天數,建議由律師依個案精算。偵查階段的緩起訴與賠償安排,另見緩起訴頁。
【§48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誰都沒收】
條例第 48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外,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支配的其他財物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也要沒收。這條對被告與家屬的實際衝擊很大:用來犯案的手機、帳戶、甚至車輛,即使是借來的、登記在家人名下的,仍可能被沒收,不會因為「不是被告本人的」就豁免。
所以涉案物品的金流與來源要及早釐清、保留證據,避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被一併認定為犯罪工具或不法所得。
【§49 假釋變嚴、§50 奢侈生活會被從重】
除了刑度,這部條例連「關多久才能假釋」「法官怎麼斟酌量刑」都收緊。§49 假釋門檻提高:犯詐欺犯罪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須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之三,才得由監獄報請許假釋;有期徒刑執行未滿 6 個月者不得假釋。這比刑法一般假釋(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嚴格不少。
§50 量刑注意奢侈生活:被告在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或支付達成調解和解的全部金額之前,法院量刑時應特別注意被告有沒有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的消費、交通、投資、出入高消費場所、贈與借貸或每月生活費等情形——簡單說,一邊說沒錢賠、一邊過著超出常人的生活,會被當成從重的理由。
【對被告的實務影響:第一時間先確認什麼】
收到與詐欺有關的通知或傳票,先別急著解釋案情,第一時間先把三件事確認清楚:第一,金額落在哪一級距(§43 決定法定刑的起跳);第二,自己在案件裡的角色(末端參與還是組織核心,§44 差很多);第三,還來不來得及走 §46 或 §47 的 6 個月和解期限。這三點會決定接下來的方向,越早釐清,減刑方式越接得上。
這部條例是特別法、規定密、期限又卡得緊,個案怎麼定位、要走自首還是自白、6 個月怎麼算,建議帶著手上的文件儘早與律師確認,不要等程序往前跑了才回頭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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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跟刑法的詐欺罪有什麼不同?
刑法詐欺罪(含§339、§339-4)是基礎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疊在上面的特別法,針對加重詐欺再加上金額跳級加重(§43)、加重事由與組織犯罪(§44)、更嚴的沒收(§48)與假釋(§49)、以及兩種專屬減刑方式(§46、§47)。同一案件可能同時被兩者評價,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46 自首和 §47 自白,我該走哪一條?
要看你現在的階段。還沒被發覺、能主動投案,才有機會走自首(§46,上限可到免除其刑);已經進入偵查、來不及自首,就走自白(§47,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限到減輕其刑)。兩條都要在 6 個月內付清談成的和解金額(金額可協商、但須全額付清),且都是法院「得」減免、非當然,建議由律師依個案判斷。
一定要「全額」和解才能減刑嗎?部分和解可以嗎?
條例§46、§47 寫的是「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所謂「全部金額」指你與被害人談成的和解數字的全部,不是把詐騙損失全數賠回;和解金額本身可以協商、常低於被害人實際損失,但談定多少就要在期限內一次付清,只付一部分或分期拖過 6 個月,原則上不符合 §46、§47 的法定減刑要件(仍可作為刑法§57「犯後態度」的有利量刑因素)。被害人多、金額大時怎麼安排,需要實務上的規劃。
帳戶、手機是我家人的,也會被沒收嗎?
有可能。§48 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所以即使工具登記在家人名下或是借來的,只要被認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仍可能被沒收。涉案物品的來源與用途要及早釐清。
詐騙金額沒到 100 萬,還會適用這部條例嗎?
§43 的金額級距加重是以「達 100 萬元」為第一級門檻;未達該金額者,不適用§43 的加重級距,但案件仍可能成立刑法§339-4 加重詐欺,並受本條例其他規定(如§44 加重事由、§46/§47 減刑、§48 沒收、§49 假釋、§50 量刑)影響。實際是否適用、適用哪幾條,依個案事證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