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車手有期徒刑8月、宣告緩刑2年第一審
案件概述
當事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同案另一名被告擔任「照水車手」,負責在旁監控面交車手並把風。被害人在社群網站上瀏覽投資股票的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被以申購某投資公司股票、必須以現金儲值投資款為由詐騙。當事人依集團成員的指示,配戴偽造的該公司工作證、以化名假冒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的收據;隨後依指示把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取走。當事人因此取得2,000元的報酬。
被害人其後發覺受騙,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再次約定交款。當事人與同案另一名被告依指示前往,當事人配戴同一張工作證進入交款地點、向被害人出示收據準備收款時,兩人遭埋伏在現場的警方查獲逮捕。
檢察官提起公訴。當事人在警詢、偵查與法院審理中都坦承犯行,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第一審認定當事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等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宣告緩刑2年。
同一份判決的主文,同時記載了同案另一名被告的刑度與緩刑條件。該名被告不是本所的當事人:主文第二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以及其後的緩刑與給付條件,是他的結果;本所當事人的結果是主文第一行。
關鍵爭點
- 已經向被害人收過現金、詐欺既遂,還有沒有機會獲得緩刑?
- 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新的減刑規定才公布施行,案件還能不能適用?
- 判決當時的自白減刑要件是「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事人賠付被害人的金額遠多於自己取得的報酬,法院怎麼處理?
- 經手的50萬元已經交給集團其他成員,法院會不會宣告沒收、追徵?
- 判決當時適用的減刑規定,與現行條文有什麼不同?
辯護人的聲請與當事人的作為
本所受任擔任第一審的選任辯護人。第一審判決沒有記載辯護人實體主張的段落;辯護人的作為,記載在同一法院於判決前作成的再開辯論裁定之中。以下依裁定與判決各自的記載說明。
依裁定記載,本件原已言詞辯論終結,辯護人其後為當事人具狀,表示願依新增訂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再開辯論。法院引用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的規定,以「事涉被告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為由,裁定就當事人被訴部分再開辯論。依該條例的法規沿革,這部條例是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才公布施行。
依判決記載,當事人在偵查與審理中都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當事人與被害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賠付5萬元,卷內有法院調解筆錄可查;判決另記載,當事人獲得被害人表示宥恕之意。至於所得的2,000元報酬,辯護人具狀時表示的是願意繳交;到判決時,判決記載當事人已主動繳交,卷內有法院收據的翻拍照片可考。
法院怎麼看
再開辯論之後,判決引用當時的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院對這一段的解釋是: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的金額,若已超過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的犯罪所得,或行為人本來就沒有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都有這項規定的適用。本件當事人在偵查與審理中都自白,已主動繳交2,000元的報酬,又已當場賠付被害人5萬元,法院因此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
從判決附錄所載的法定刑對照來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是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對當事人宣告有期徒刑8月,低於法定最輕本刑,而判決理由對當事人適用的減輕事由,只有上述這一項。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洗錢兩罪,當事人雖然也都自白,但因為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決說明這兩罪的自白減刑規定無法直接適用,只列為量刑時的考量因子。
論罪部分,判決認定當事人配戴偽造的工作證取信被害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未論及的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法院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在告知罪名後一併審究;檢察官起訴時就洗錢部分誤載為未遂,也在準備程序中更正為既遂。法院最後認定當事人所犯各罪屬想像競合,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判決同時有兩項有利於當事人的認定。第一,當事人前後兩次前往向同一名被害人收取款項(第二次遭警方查獲),法院認為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與地點實施,論以接續犯的一罪,並寫明「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第二,詐欺集團雖然是以網際網路散布廣告的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當事人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犯以這種方式實行詐術,檢察官也沒有就此起訴,法院因此未以這項加重要件論處。這兩項認定,判決沒有記載是由辯護人主張而來。
量刑理由中,法院先寫明非難的部分:當事人「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也損害偽造文書名義人與文書的公共信用,「殊值非難」。有利的一面,法院列入當事人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即調解金額5萬元)的犯後態度。一般洗錢罪的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的規定,法院審酌當事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以及已賠付告訴人等情,認為科處徒刑已足以使罪刑相當,沒有再併科洗錢罰金。
緩刑部分,法院以當事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見悔意,並獲告訴人表示宥恕之意,認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主文對當事人的緩刑沒有附加給付款項等負擔;同案另一名被告的緩刑,則由法院依其調解內容,命其於期限內給付被害人款項,判決說明該名被告的賠償履行期間在判決時尚未屆至。
沒收部分,扣案的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偽造印章與聯絡用手機,法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宣告沒收。當事人向被害人收取的50萬元,判決認定屬於洗錢的財物、本可宣告沒收,但當事人已依指示把款項交給集團其他成員,所得報酬不過2,000元,又已賠付被害人5萬元,法院認為若仍宣告沒收這50萬元「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判決是就款項已依指示交出、所得報酬僅2,000元、已賠付被害人5萬元這三項具體情形認定過苛,並不是說面交車手經手的款項一律不予沒收。2,000元的報酬雖屬犯罪所得,法院以當事人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為由,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判決當時適用的減刑規定,現在已經修正
本件適用的第47條,是判決當時的條文。這一條其後已經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把判決引用的當時條文與現行條文逐句對照,差異至少有三點;以下是撰稿者的比對,不是判決的內容。第一,觸發減刑的行為不同:當時是「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現行是「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二,現行條文多了期限:必須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付清,判決所引用的當時條文沒有這項期限。第三,法律效果不同:當時的用語是「減輕其刑」,現行是「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由法院裁量。
依現行條文的文義,所稱「全部金額」指的是與被害人談成的調解或和解金額之全部,不是被害人遭詐騙的全部損失;不過談定的金額必須在期限內付清,只付一部分,或分期付款而逾越期限,原則上就不符合這項減刑要件。判決在處理洗錢防制法修正時寫明的原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在進行中的案件適用哪一個版本,同樣要依這個原則個別比較。
從判決理由對照來看,本件的結果倚賴的是幾項具體條件:當事人在偵查與審理中都自白;所得報酬只有2,000元,且已主動繳交;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付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獲被害人表示宥恕。適用的又是判決當時、以繳交犯罪所得為要件的條文。少了其中一項,結論就可能不同。本件是在罪名成立的前提下獲得減刑與緩刑:擔任面交車手,法院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只是宣告緩刑、暫不執行。
判決書與裁定(已遮蔽個資)



幫人向他人收取現金、轉交款項,後來被警方當場查獲或通知到案?先把收到的通知書或起訴書、每一次收款與交付款項的經過,以及是否已與對方聯繫賠償的紀錄整理出來,再確認案件目前在偵查還是審判階段、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是在什麼時候。
👉 接著看:車手會被判多久?詐欺車手刑責、關幾年與量刑因素 →
👉 接著看:沐勤詐欺辯護|律師怎麼協助你 →
👉 接著看:刑事案件處理紀錄 →
以上案例僅供參考,個案結果取決於具體事實與證據,不代表其他案件將獲得相同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