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洗錢上訴駁回、維持無罪第二審
承辦律師:曹哲瑋律師、蕭大爲律師(選任辯護人)
案件概述
當事人以商號名義申辦的帳戶與一名境外買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其中數筆匯入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之後經多層帳戶轉匯而來,檢察官因此指當事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第一審諭知無罪,理由是檢察官所憑的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觀故意;第一審逐層檢視了哪些客觀資料、如何說明檢察官所提的各項證據,另有第一審的案件紀錄可以對照。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罪,並以當事人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第二審審理後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的無罪判決;該無罪判決其後確定。
關鍵爭點
- 第一審已經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時主張的是什麼?這些主張與第一審已經審酌過的事證有多少重疊?
- 檢察官指稱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即應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第二審有沒有針對這一項作成回應?
- 檢察官指當事人是典型的中間幣商、合約約定的報酬就是車手佣金,第二審怎麼處理這一項?
- 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的無罪判決之後,檢察官還能不能繼續上訴?
辯護策略
本所受任擔任第二審的選任辯護人,由兩位律師共同辯護。與第一審不同,第二審判決在理由中另列「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一段,以下因此是判決明載的辯護主張。
依判決記載,辯護主張為:當事人與該名合夥人合作經營網路賣場數年,名下數家商號每年營收數千萬元、繳納數百萬元稅捐,涉案帳戶是合夥經營所使用的帳戶,帳戶內另有給付員工薪資與廠商貨款的不斐金額,當事人不會使用公司帳戶去詐騙;歷年來財務多由該名合夥人處理,雙方對彼此深具信賴,當事人因此對合夥人介紹的商業夥伴不致懷疑;當事人與該名買家交易之前,已依判決所載之「虛擬貨幣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要求對方親自手持個人官方身分證件、提出以線上程序認證確認身分的文書並清晰拍攝上半身照片,足認已盡查驗對方身分的能事,並非漫無邊際信任合夥人;雙方虛擬貨幣買賣所賺取的價差利潤僅占買賣總額不到百分之一,屬正常買賣的匯差;當事人交易所用的帳戶均為其名下所有、帳戶內存有不斐餘額,不可能甘冒帳戶餘款遭凍結、自己蒙受財產損失的風險。
法院怎麼看
第二審判決分成兩個部分:先自行認定當事人無罪,再就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作成回應。
實體認定的部分,第二審同樣先寫明證據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判決並指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在事業真實性、身分查驗、申報所得的意思與帳戶使用型態四項上,第二審的認定與第一審相同,用語則略有調整:對合夥人的信賴,第一審寫的是「自然有高度之信任關係」,第二審寫的是「存有深厚信任關係」;提供商號帳戶給合夥人共同使用一節,第一審寫的是「當屬極其自然之事」,第二審寫的是「尚與常情不悖」。第二審另外援引了第一審未特別提及的合約條款:雙方簽署的合作合約除約定應遵守的事項與涉訟的管轄法院外,第3條第1項後段明確記載,該名買家「應保證其媒介之客戶係單純投資虛擬貨幣,無不法用途及來源」。判決因此認定,身分認證過程與合約內容尚無令人生疑之處。
對於當事人的辯解與辯護人的辯護,第二審的評價是「尚非無據」,並認定當事人本身亦係遭他人矇蔽及利用之人。這一部分的結論是:檢察官的舉證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當事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的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理由的部分。依判決所載,檢察官的上訴意旨如下:虛擬貨幣具匿名特性,持有人進行場外交易時即應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當事人是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合夥人指示的其他指令有合理判斷能力,不能僅憑商業合作關係就漫無邊際信任;當事人本身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對於經合夥人轉介的交易對象,當可知悉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當事人曾與該名買家實際接觸、查核其身分地位與資金來源管道,當事人僅憑合夥人的轉介即聽從指示提領轉匯,另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賣家以獲取報酬,既非直接與買家接洽,也不清楚受領現金的另一名賣家為何人;從整個交易過程觀察,當事人就是典型虛擬貨幣詐騙模式中的中間幣商,合約約定的交易當日泰達幣盤價 1 碼,即為其擔任提款車手、交付款項給上游的報酬,與傳統車手的分工模式並獲取贓款百分之一至三的報酬並無差異;當事人顯然知悉該名賣家為犯罪組織成員之一,否則如何確信對方會如實將虛擬貨幣打入指定的錢包地址而不會捲款潛逃。檢察官據此主張當事人可預見所收受的不明來源款項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仍不以為意,決意提領、轉交而獲取報酬,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罪,並請從重量刑。
第二審就其中兩項直接回應。
第一項是查核與信任。判決認定,當事人在交易前已盡其審核、驗證對方身分的能事,所為的提領、轉匯與購買虛擬貨幣,除基於對合夥人的信任關係外,也因為已確認對方身分真實並簽署合作合約;判決並指出,當事人確信商業合夥人與其立場一致,均不可能甘冒違法風險,致使合夥事業共同使用的帳戶遭凍結或無法使用,而影響事業的正常營運或苦心經營的商譽。檢察官所稱當事人並未查核對方身分、漫無邊際信任合夥人而為提款轉交一節,判決的結論是「尚不足採」。
第二項是報酬的方向。第二審直接援引合作合約第2條第1項前段的約定:當事人與客戶成交者,應向該名買家給付服務報酬,數額為交易當日泰達幣盤價 1 碼。判決據此認定,交易成功時是當事人向對方給付這筆報酬,而不是對方給付報酬給當事人;檢察官把同一筆約定解讀為當事人擔任取款車手、交付款項給上游後所收取的報酬,判決寫的是「顯然誤會被告係上開交易成功報酬之收受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實不可取」。
上訴意旨的其餘各項,第二審沒有逐項作成個別回應,而是在結論中一併處理。判決最後的結論是:第二審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另有一件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第二審因當事人經諭知無罪,認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
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後,檢察官還能不能上訴
第二審判決正本的教示欄記載了兩件事。其一是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的限制。其二是「被告不得上訴」——當事人既獲無罪判決,本無上訴的利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就這一類案件另訂了上訴第三審的理由範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三者為限;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以及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事項的部分規定,於這類案件的審理不適用。本件判決正本把這一條的條文全文附印在教示欄。
從判決的處理順序對照來看,這項限制影響的是上訴審要爭的內容。第一審與第二審都屬事實審,審究的是證據能否支撐有罪的認定;一旦第二審維持了第一審的無罪判決,能再向第三審爭執的事由,就限縮於上述三種法律層面的事項,對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的重複爭執不在其中。要分開看的是,本件第二審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由駁回上訴,處理的是第二審的上訴有無理由;上開第9條的限制,處理的則是這份判決之後能不能再上訴第三審。
要說明的是,這項限制適用的前提,是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的無罪判決;第一審有罪而第二審改判無罪,或第二審撤銷改判的情形,都不在這一條的範圍內。第二審是否維持第一審的無罪判決,仍取決於個案的證據與法院的判斷,並非第一審無罪之後即當然如此。把營業用帳戶交給合夥人共同使用、代為收受與轉出他人指定的款項,本身仍有刑事偵查與帳戶管制上的風險;本件獲判無罪所倚賴的,是商號長期按期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涉案帳戶是長時間使用中的營運帳戶、交易之前已留下對方的身分查驗資料與書面合約、交易期間另有為利潤開立發票報稅的往來紀錄這幾項具體條件。
判決書(已遮蔽個資)

第一審剛判你無罪,檢察官卻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你不確定第二審是要把一審的爭點從頭再爭一次,還是把重點放在維持原判決?先把上訴書狀寫的每一項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理由中已經寫過的段落逐項比對,確認哪幾項是原審審酌過的、哪幾項是新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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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例僅供參考,個案結果取決於具體事實與證據,不代表其他案件將獲得相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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