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指犯竊盜而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毀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乘災害之際、在車站港埠航空站等六款情形之一,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普通竊盜重。各款是否該當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斷,不保證結果。
被控的若是「加重竊盜」,刑度會比普通竊盜重很多——普通竊盜五年以下還含拘役、罰金,加重竊盜(刑法第321條)卻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差別在六款加重情形: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等。這頁逐款說明,以及哪些款其實有爭執空間。
最後更新2026-06-29
閱讀時間11 分鐘
焦點 加重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 侵入住宅 攜帶兇器 結夥
如果你或家人收到的書類上寫的是「加重竊盜」而不是單純「竊盜」,先說結論:這確實是竊盜案件裡風險明顯比較高的地方,因為加重竊盜的法定刑有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的下限。但「名稱是加重竊盜」不等於「一定成立」,更不等於「一定會被關」。加重竊盜的成立,是在普通竊盜的基礎上,還要該當刑法 第321條 第一項所列六款情形之一;逐款要件須個別該當,先確認檢警指的是哪一款,再討論這一款的事實能不能對得上,才是正確的第一步。
這一頁站在被告的角度,把六款逐一拆開,告訴你「你被指控的是哪一種、這一款還有沒有可以爭執的空間」。刑度、易科罰金與緩刑也會說明,但都會誠實寫成「要看個案」,不會給你一個假的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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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竊盜為什麼比普通竊盜重很多(第321條 vs 第320條)
| 加重比普通重很多 | 第321條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得併科五十萬);普通第320條才五年以下並含拘役、罰金 |
| 六款加重情形 | 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乘災害之際/車站港埠航空站 |
| 「攜帶兇器」可爭執 | 採客觀危險性認定,是否該當仍須依個案判斷,非帶任何東西都算 |
| 「結夥三人」要件 | 須三人以上且在場共同實行,兩人不該當第四款 |
| 仍有易科/緩刑空間 | 視宣告刑與要件而定,非必然入監;個案裁量 |
直接給對照:普通竊盜的基本規定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20條 I)。它的下限可以低到拘役,甚至罰金。
加重竊盜(刑法 第321條 I)則是「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也就是先犯了普通竊盜——而且還有六款加重情形之一,這時法定刑變成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比較項目 | 普通竊盜(第320條 I) | 加重竊盜(第321條 I) |
|---|---|---|
| 前提 | 竊取他人動產 | 犯 第320條 I 或 II 之罪,且有六款情形之一 |
| 法定刑下限 | 可到拘役、罰金 |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 |
| 法定刑上限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罰金 | 五十萬元以下(可選) |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
關鍵差別在於「下限」。普通竊盜還有機會落在拘役、罰金這種較輕的區間;加重竊盜一旦成立,法定刑就從六個月有期徒刑起跳,這正是它「真正會關的地方」的由來。
但請特別注意:第321條 第一項的文字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意思是要先符合其中一款,加重才會啟動。不能因為這是一件竊盜案,就直接把它說成加重竊盜。本頁只用 第320條 來對照 第321條 的刑度與結構,不展開普通竊盜初犯、緩起訴、撤告等完整議題——那些屬於另一個主題。
六款加重情形逐一看:你被指控的是哪一款
加重竊盜的六款情形,全部規定在刑法 第321條 第一項,分別是:
| 款別 | 加重情形(法條文字) |
|---|---|
| 第一款 |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 第二款 |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 第三款 | 攜帶兇器而犯之 |
| 第四款 |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 第五款 |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 第六款 |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
這張表是你看懂整個案件的起點。被告最常犯的錯,是把六款混在一起、籠統地接受「我就是加重竊盜」。實際上,每一款都有自己獨立的要件,要分開檢查是否該當;不是只要有竊盜,六款就自動成立。
所以拿到書類時,先做一件事:找出檢警引用的是「第321條 第一項第幾款」。確認款別之後,後面幾節會帶你看其中最常見、也最有爭執空間的三款——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再補上其他款。
第一款「侵入住宅/有人居住建築物」——認定與爭執點
刑法 第321條 第一項第一款列為加重情形的是: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這也是「侵入住宅竊盜」「闖空門」這類查詢最常對到的一款。
要提醒的是:「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隱匿其內」這幾個要素是否該當,必須依個案的具體事實判斷,不可一概而論。常見的爭執方向包括:
- 地點性質:被指為案發地點的,究竟是「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還是性質不同的處所?這會影響第一款是否適用。
- 是否有人居住:建築物在案發當時的居住狀態如何,可能是事實爭點。
- 是否屬「侵入」或「隱匿其內」:行為態樣是否落入法條所描述的「侵入」或「隱匿其內」,同樣要看事實。
換句話說,就算外界口語上把案件叫「闖空門」,也不代表第一款必然成立——是否屬住宅、有人居住建築物、是否有侵入或隱匿其內,仍要回到卷證裡的事實去對。本頁只能以法條文字為基礎提醒爭執方向,個案細部認定請交給承辦律師依卷證判斷。
第三款「攜帶兇器」——什麼算兇器、可不可以爭執
刑法 第321條 第一項第三款列為加重情形的是: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法條文字就是「攜帶兇器而犯之」這幾個字。
這裡有一個被告最容易被誤導的地方:不是身上帶了任何東西、任何工具,就一定構成「攜帶兇器」。是否屬於本款所稱的「兇器」,仍須依物品的性質、攜帶的情境與具體事實判斷,不能直接畫上等號。
如果你看到有人把「客觀危險性」「不以實際使用為必要」講得像鐵則,要知道:那是進一步的實務判斷標準,需要有判決或實務見解作為支撐才能下定論;本頁基於法條文字,只能保守地說——物品會不會被認定為本款兇器,是一個要看個案、可以爭執的問題,而不是一句話就能蓋棺論定。
因此,被告在這一款常見的爭執方向是:被扣的物品本身的性質為何、攜帶當時的情境如何、是否真的屬於本款所稱的兇器。這些都不是「身上有工具就結案」那麼簡單。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人數與「在場共同實行」要件
刑法 第321條 第一項第四款列為加重情形的是: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這一款的法條文字非常明確——「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先把最常見的誤解講清楚:兩個人一起偷,僅就第四款而言並不符合「三人以上」。法條明定的就是三人以上,不能把兩人直接寫成第四款加重情形。這一點是可以從法條文字直接確認的。
至於更進一步的要件——例如有些說法會談到要「在場共同實行」、單純在背後出主意的共謀是否計入人數——這涉及實務上的判斷,需要有判決或實務見解作為依據,本頁無法直接斷言。保守的講法是:是否構成第四款,除了人數之外,還要回到「共同實行」的具體事實去個案判斷。
要特別說明的是:就算第四款因為人數不足而不成立,也不代表整起案件就沒事——個案是否還涉及其他款,或其他法律責任,仍要回到具體事實檢視。第四款不成立,跟「無罪」是兩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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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款(毀越門扇、乘災害、車站港埠)
除了前面三款,剩下三款也要一併看,避免漏掉:
- 第二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刑法 第321條 第一項第二款列有「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若案件事實涉及對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的毀越,會是檢視重點;但該物是否屬法條所稱的對象、是否確有「毀越而犯之」,仍須依個案事實判斷。
-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刑法 第321條 第一項第五款列有「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是否屬於災害之際、是否為「乘」災害之際而犯,要看個案事實,不宜過度擴張解釋。
- 第六款·車站、港埠、航空站等運輸場所或工具內:刑法 第321條 第一項第六款列有「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重點是地點或交通工具是否真的落入法條所列的範圍,不能把所有公共場所都當成本款。
這三款的共同提醒一樣:法條只列出加重的「類型」,個案是否該當還是要回到事實。
另外補一個容易被忽略的點:依刑法 第321條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也就是加重竊盜的未遂犯也要處罰。是否已經著手、屬未遂或既遂,須依個案事實判斷;不能因為最後沒拿到財物,就直接認定一定沒有加重竊盜的問題。
加重竊盜的刑度與易科/緩刑空間
回到大家最關心的「會怎樣」。先把刑度說清楚:加重竊盜的法定刑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是「法定刑範圍」,不是某個固定的判決結果——個案最後會落在哪裡,要看情節與量刑,本頁不會、也無法給你一個必然的刑期。
關於易科罰金:很多人一看到「六月以上」就以為一定不能易科,這是錯的;反過來說「竊盜都能易科」也是錯的。刑法 第41條 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同條但書還有
第41條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的限制。所以加重竊盜能不能易科,關鍵不在法定刑下限,而在實際的宣告刑是否落到六月以下,以及但書是否適用。只能說「可能有空間」,要看宣告刑與 第41條 條件,不能保證。
關於緩刑:同樣不是必然。刑法 第74條 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符合法定的前科條件(例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且法院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才得宣告緩刑。所以是否能緩刑,要綜合看宣告刑、前科紀錄與法院的判斷;不能寫成「初犯一定緩刑」,也不能寫成「加重竊盜一定不能緩刑」。
把這一段整理成一句提醒:加重竊盜的法定刑下限確實讓風險高於一般人想像,但是否入監,仍取決於宣告刑、易科罰金、緩刑等條件與個案情節,這些都不是律師可以保證的結果。
關於量刑與緩刑的整體策略(包含和解、賠償在量刑上可能的意義),可延伸閱讀我們的「竊盜量刑與緩刑說明頁」。
被控加重竊盜,律師可以爭執的方向
從被告視角,面對加重竊盜,可整理出一條檢視順序(SOP):
- 先定款別:確認檢警引用的是 第321條 第一項哪一款。六款各自獨立,先知道對手主張哪一款,才知道要打哪裡。
- 逐要件對事實:把該款的法條文字逐一拆開,對照卷證事實。例如第一款看「住宅/有人居住建築物/侵入/隱匿其內」;第三款看物品性質與攜帶情境是否屬本款兇器;第四款先看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
- 檢查是否該當這一款:很多爭執空間就在「事實對不對得上法條文字」。第四款人數不足、第三款物品是否屬兇器、第一款地點性質,都是常見的切入點。
- 未遂/既遂的界線:依 第321條 II 未遂亦罰,但是否著手、屬未遂或既遂,仍是可以討論的事實問題。
- 量刑與後續處理:在前面要件爭執之外,和解、賠償、態度等可作為量刑階段的處理方向提醒——但要清楚,這些是「可能影響量刑」,不是「和解就能撤告」或「一定緩刑」的保證。
證據怎麼看、哪些是可以爭執的證據細節,可參考我們的「竊盜證據與防禦重點頁」;想了解被控竊盜整體的防禦思路,則可看「竊盜刑事辯護總覽頁」。
要提醒的是:偵查或審判進行中的個案,應避免自行刪除、變造或規避任何證據,這不但無助於辯護,反而可能帶來額外風險。
FAQ
加重竊盜罪的刑度是多少?
A:依刑法 第321條 第一項,犯普通竊盜相關罪而有六款加重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是法定刑範圍,不代表個案一定會判某個固定刑期;而且要先確認該當哪一款、要件是否成立,才談得上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和普通竊盜差在哪裡?
A:普通竊盜(第320條 I)是竊取他人動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竊盜(第321條 I)則是在犯普通竊盜相關罪的基礎上,又符合六款情形之一,法定刑變成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核心差異就是「六種加重情形」與「六月以上的法定刑下限」。
刑法 第321條 的六種加重竊盜情形有哪些?
A:包括——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以及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舟、車、航空機內犯之。每一款都要分開判斷,不是有竊盜就自動加重。
闖空門一定是加重竊盜嗎?
A:刑法 第321條 第一項第一款確實列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但個案仍要看地點是否屬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是否有侵入或隱匿其內等事實,不能只憑「闖空門」三個字就下結論。
帶工具偷東西,就一定算攜帶兇器嗎?
A:第三款的文字是「攜帶兇器而犯之」,但不能寫成帶任何工具或任何物品都算兇器。是否落入本款,要依物品性質、攜帶情境與個案事實判斷;若要再談客觀危險性或是否須實際使用,需要有實務見解支撐才能下定論。
兩個人一起偷,算結夥三人以上嗎?
A:第四款文字是「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僅就這一款而言,法條明定的是三人以上,不能把兩個人直接寫成第四款。但個案是否還涉及其他款或其他責任,仍要回到具體事實判斷。
毀壞門窗進去偷,會變加重竊盜嗎?
A:第二款列有「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若案件事實涉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的毀越,會是重要檢視方向;但仍要看該物是否屬法條所稱對象,以及是否確有毀越而犯之。
沒有偷到東西,也會有加重竊盜問題嗎?
A:可能會有風險。刑法 第321條 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以不能因為最後沒拿到財物就說一定沒事;仍要看是否進入未遂犯的判斷範圍,以及第一項哪一款是否該當。是否著手、屬未遂或既遂,須依個案事實判斷。
加重竊盜可以易科罰金嗎?
A:不能說一定可以,也不能說一定不行。刑法 第41條 第一項以最重本刑、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等為前提,且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的但書。加重竊盜法定刑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最後是否有易科空間,要看實際宣告刑與 第41條 條件。
加重竊盜可以緩刑嗎?
A:不能保證。刑法 第74條 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符合法定前科條件,且法院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才得宣告緩刑。所以要看宣告刑、前科條件與法院判斷,不能寫成初犯一定緩刑,也不能寫成加重竊盜一定不能緩刑。
被控加重竊盜,第一步要看什麼?
A:第一步是確認被指控的是 第321條 第一項哪一款: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乘災害之際,或車站港埠航空站等場所/交通工具內犯之。確認款別後,再逐一檢查該款文字是否能對上具體事實,而不是一開始就只問會不會關、能不能和解。
結語
加重竊盜的重點,不是先嚇自己「是不是一定會被關」,而是先把案件拆解清楚:是 第321條 第一項的哪一款、那一款的法條文字能不能對得上你的具體事實。六款各自獨立,第四款的人數、第三款的物品性質、第一款的地點與居住狀態,都是可以實打實爭執的地方;刑度、易科罰金與緩刑也都要回到宣告刑與法定條件,沒有人能在一開始就替你保證結果。
如果你或家人正面對加重竊盜的偵查或審判,想先把「被指控的是哪一款、還有沒有爭執空間」釐清,可以透過沐勤 LINE 聯繫初步諮詢:lin.ee/YV9Ha4j。律師能做的,是依卷證幫你檢視要件與爭點、規劃方向,但無法保證特定結果——這一點我們會誠實告訴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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