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起訴偵查階段
承辦律師:曹哲瑋律師(選任辯護人)
案件概述
當事人是一個銀行帳戶的申登人,把帳號告知在通訊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對方。其後多名被害人的款項匯入該帳戶,當事人再依對方指示,把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入金帳戶並買進虛擬貨幣。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循線查出帳戶申登人,認為當事人是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提供帳戶,報請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告訴人共八位。
當事人在偵查中坦承把自己銀行帳戶的帳號告知對方,但否認有上述犯行。依處分書記載,她陳述自己是上網求職,原本應徵的是遠端測試的工作,後來對方要求改作財務的工作,週薪為五千元,做了三週,所以是一萬五千元,並不是提供帳戶而獲得一萬五千元;她另外還支付了五萬元保證金給對方。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本案實難排除詐騙集團是以「三角詐欺」的手法,先詐使告訴人把款項匯進當事人名下的帳戶,使當事人誤信那是對方提供的款項匯入,因而依對方的要求去購買虛擬貨幣;當事人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的故意,所為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構成要件有間,犯罪嫌疑不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犯罪嫌疑不足)。
本件是偵查階段的不起訴處分,不是法院判決。處分書本身載明,告訴人收受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關鍵爭點
- 把自己的銀行帳號交給網路上認識的人,帳戶又確實收到被害人的匯款,是否就足以認定提供帳戶的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
- 提供帳戶的人確實從對方手上收到錢,這筆錢要認定成勞務的薪資,還是提供帳戶的對價?
- 被害人的款項直接匯進提供帳戶者名下的帳戶、再由他本人轉出,這種金流形態有沒有可能反過來說明他自己也被騙?
- 八位告訴人一致指向同一個帳戶的申登人,這樣的指述可不可以單獨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
本所承辦與當事人的辯解
本所受任擔任偵查中的選任辯護人。不起訴處分書依體例只記載被告的辯解,沒有另列辯護人主張的欄位;以下是處分書所載當事人本人的辯解,不是辯護人另行提出的主張。
當事人坦承把自己銀行帳戶的帳號告知對方,但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行。她陳述:自己是上網求職,原本是應徵遠端測試的工作,後來對方要求作財務的工作,週薪為五千元,做了三週,所以是一萬五千元,並非提供帳戶獲得一萬五千元,另外還支付五萬元保證金給對方。
依處分書所列,偵查中附卷可供檢察官核對的資料,包括當事人提出的兩組對話紀錄、該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以及當事人自己報案時取得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檢察官怎麼看
本案移送偵辦時所指的罪名,是刑法第30條第1項的幫助犯,加上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處分書的理由分成三層。
第一層是法律前提。檢察官引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裁判的規定指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的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的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檢察官並引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告訴人提出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處分書沒有就本案八位告訴人的指述另作說明;從上述前提對照來看,指述本身仍須有其他證據佐證。
第二層是當事人自己的金錢支出與報案紀錄。檢察官查得,對方確實曾經傳送一張設備照片給當事人;當事人在被害人款項匯入之前,自己先從該銀行帳戶匯出五萬餘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其後又自行到派出所報案遭詐騙。這三件事分別有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以核對。檢察官因此認為,當事人所辯其應徵遠端測試工作、因而告知對方金融帳戶並支付五萬元保證金等情,「並非全然無稽」。
檢察官接著處理報酬的性質。當事人既然還需要先提供五萬元保證金,並依對方指示操作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待命準備提供遠端測試設備的勞務,才能取得薪資,這份勞務對照每週五千元的薪資,檢察官認為「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從而,縱使當事人有期約薪資,也「難率認此薪資即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
第三層是主觀故意。檢察官從當事人與另一名對象的對話紀錄看到,對方傳來的文字是「另外,現在標的越來越多,我需要多找幾位助理處理財政,有空閒的人麻煩賴我薪資」,並傳送錢包位址給當事人,核與當事人所辯大致相符。檢察官並指出,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之後,仍可見到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受騙,本案八位告訴人遭素未謀面之人詐騙也是其中的案例,當事人因類似手法陷於錯誤「自不足奇」。再比對八位告訴人的指述與當事人的辯解,兩邊都是遭人透過網路詐騙,手法多有雷同。
據此,檢察官認定本案實難排除詐騙集團以「三角詐欺」的手法,先詐使告訴人把款項匯進當事人名下的帳戶,使當事人誤信有對方提供的款項匯入,因而依對方的要求購買虛擬貨幣,當事人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的故意。綜上所述,當事人所為核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的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同樣是交出帳戶,為什麼這件不起訴
檢察官在處分書裡用的「三角詐欺」,指的是詐騙集團同時對兩邊行騙:一邊詐使被害人把款項匯進第三人名下的帳戶,另一邊讓這個第三人誤以為匯進來的錢是自己交易對象給的,再指示他把錢轉出去。
處分書裡沒有抽象寫出一套「被騙的帳戶提供者」與「有幫助故意的帳戶提供者」的判準。有的是檢察官在這一件實際拿來判斷的四件事,而且每一件都對應卷內的客觀資料。
第一件是報酬換來的是什麼。檢察官看的不是當事人有沒有拿到錢,而是那筆錢對應的內容。本件當事人要操作設備、連接網路待命提供遠端測試的勞務,才能領到週薪,檢察官因此認為這筆錢不能直接認定為提供帳戶的對價。
第二件是金流的方向。本件當事人不只是收到款項,她在被害人的款項匯入之前,自己先從同一個帳戶匯出五萬餘元給對方,銀行交易明細上看得到這筆支出。檢察官把這筆支出與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看,才認為她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第三件是有沒有當時就已經存在的受騙紀錄。當事人自己到派出所報案,卷內因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要注意的是,檢察官在本件核對的是卷內既有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也就是當事人在被追查之前就自己留下的紀錄。處分書並沒有就偵查開始之後才補做的動作表示意見。
第四件是自己的受騙情節與告訴人的受騙情節是否雷同。檢察官比對之後認為,兩邊都是遭人透過網路詐騙、手法多有雷同,檢察官因此認為,本件難以排除當事人自己也是被騙的一方。這一項說的是本件的證據狀態,不是說主張自己也被騙就會得到相同結論。
本件檢察官是在上述四項事實都存在、而且每一項都有卷內客觀資料可以對照的情況下作成處分。處分書沒有寫這四項必須同時具備;少了其中任何一項會不會得到相同結論,並不確定。把自己的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本身仍有刑事偵查與帳戶管制上的風險,帳戶可能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款項受到圈存,不起訴處分並不代表這件事沒有風險。
不起訴處分書(已遮蔽個資)

你在網路上應徵到的工作,對方要你先付一筆保證金,又要你提供帳戶或代為操作金流,現在警察通知你到案、帳戶也被凍結?先把你和對方從最初往來的完整對話、你自己匯出去的款項紀錄,以及你當時有沒有報過案,一起整理出來傳給律師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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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案例僅供參考,個案結果取決於具體事實與證據,不代表其他案件將獲得相同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