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月薪的業務員也可能成立違法吸金共犯,沒抽佣不等於沒事,關鍵在你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是否知情、扮演什麼角色。會計、行政、客服也可能被列。被查第一步先保全證明角色的事證。
公司被檢警找上門,搜索、約談、扣帳本,老闆說的「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這時候全變成偵查筆錄裡的關鍵字。而你,可能只是個領月薪的業務員,每天打電話約客戶、做行政、幫忙收個款項、簽個約,現在卻在被告名單上看到自己的名字。晚上躺著睡不著,腦子裡反覆繞同一句話:我又沒抽到什麼,公司的事我哪知道,憑什麼要我扛?
這個害怕是真的,但結局沒有你想的那麼一翻兩瞪眼。違法吸金是三年以上的重罪,可是真正決定你會不會被判、判多重的,不是你的職稱寫「業務」還是「專員」,而是六、七個具體的事實因子。下面把這些因子、怎麼認定、以及你被查到的第一步,一條一條講清楚。
業務員也會成立違法吸金嗎
會不會成立,看你「知不知情」。知道公司在非法吸金、又參與了招攬或收款,跟負責人之間就形成犯意聯絡,實務上可能被論為共同正犯;如果你根本不知道公司做的是非法吸金,欠缺犯意,就有不成立的空間。職稱本身不是判斷標準。
違法吸金的法律定義在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白話說,就是一家不是銀行的公司,用「投資」「入股」的名義向一大群人收錢,再承諾給遠超過合理水準的高報酬。這種行為被法律擬制成「以收受存款論」,等於踩到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禁令——這才是公司跟所有參與者被追訴的源頭。
業務員每天做的事,打電話約客戶來參加說明會、講投資方案、請客戶填單匯款,剛好就落在「向多數人收受、吸收資金」的外圍。所以檢方常常會把第一線業務一起列為被告。但列為被告不等於會被判有罪。刑法第二十八條說「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重點在「共同實行」前面那個沒寫出來的前提——要有共同的犯意。法院認定誰是「行為負責人」時,限於參與決策、執行、具支配能力的人;其他知情而參與的從業人員,才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共同正犯。反過來推,不知情、沒有犯意聯絡的,就不在這個圈子裡。所以你第一個要釐清的,從來不是「我是不是業務員」,而是「公司被查的那套吸金方案,我當時到底知道多少」。
我只是領薪水、沒抽佣,這樣也算嗎
這正是分水嶺所在。實務上有一條相當清楚的界線:一端是未招攬、未領業務獎金或抽佣、不支配金流、不接觸方案設計、也不知道是非法的人,有不成立或大幅減輕的空間;另一端是知道方案內容、又積極招攬、按招攬金額抽佣分潤、對外負責話術、直接接觸投資人的,多半被認定為共同正犯。差別不在你的職稱,在這組事實因子怎麼組合。
要理解這條界線怎麼劃,關鍵是看法院在乎的不是你「掛什麼頭銜」「有沒有領到錢」,而是這幾個因子加在一起呈現出的整體角色。舉「領佣金」這件事來說,單純領到佣金本身不會直接被認成共犯;真正讓一個人往共同正犯靠的,是「知悉方案內容+積極對外招攬+報酬與招攬金額連動」這一整組事證同時成立——知情代表有犯意、招攬代表參與了構成要件行為、抽佣分潤代表你與吸金規模有利害連動。反過來,固定月薪、只執行被交辦的事、不接觸方案設計、誤信公司合法的人,因為缺了「犯意」與「構成要件參與」這兩塊,主觀故意就難以被認定。
所以「我只是領薪水」這句話,本身不是護身符,也不是判罪書。它必須被拆成「有沒有招攬、有沒有領與吸金連動的抽佣、有沒有支配金流、知不知道方案的本質」這幾個具體事實,再回頭看你手上的勞動契約、薪資結構、職務內容、對話紀錄各自落在哪一邊,才知道你站在分水嶺的哪一側。同一家吸金公司裡,都領薪水、都經手過錢的兩個人,會因為這幾個因子的組合不同,被推向完全相反的結果。
【無罪向 vs 共同正犯向 五因子對照】
| 因子 | 偏向無罪/減輕 | 偏向共同正犯 |
|---|---|---|
| 招攬 | 未對外招攬、不接觸投資人 | 積極招攬、開發客戶、主講說明會 |
| 報酬 | 只領固定月薪、未領業務獎金或抽佣 | 按招攬金額抽佣、有分潤結構 |
| 金流 | 不支配、不控制資金,無權處分 | 支配、調度資金,或對金流有處分權 |
| 方案 | 未接觸方案設計、只執行被交辦的事 | 知悉方案內容、參與包裝或話術設計 |
| 認知 | 誤信公司合法、不知是非法吸金 | 明知是非法吸金仍參與 |
⚠ 提醒:這張表是因子的對照,不是打勾計分。實務上是把這些因子加在一起整體判斷,沒有「業務員一定有罪」或「沒抽佣一定不成立」這種事,每個案子都要看實際的事實組合。
業務員會判多久
違法吸金的法定刑很重,但底層被告的實際落點是一條從無罪到實刑的範圍,不是一個固定數字。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如果因犯罪獲取的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加重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是起點,聽起來嚇人,但底層被告可以用的減輕出口有好幾個,而且可以疊加。
第一個出口是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銀行法處罰的主體是「行為負責人」這種特定身分,業務員沒有這個身分,被論共同正犯時,可以主張「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二個是刑法第三十條,只做構成要件以外庶務、未招攬未分潤的人,有被認定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的空間。第三個是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受僱聽命、報酬微薄、規模小、自己也投了錢跟著虧、初犯,實務上都有援引第五十九條酌減的見解。第四個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的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所得,下面有專段講。
這些出口疊起來,實際結果可以差很大。決定你落在哪個程度的,是同一組因子的延伸:知情程度越低、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越少(沒招攬、沒分潤、不支配金流),越往無罪、免刑、緩刑那一端靠;知情、積極招攬、按金額抽佣分潤的,則往較重的實刑那一端走。連帶地,認罪態度、是否自白、有沒有繳回所得,也會在量刑時被一併衡量。同樣掛著「業務」相關頭銜的人,因為參與程度、知情程度、認罪態度不同,落點可以從附緩刑的輕度,一路拉到較重的實刑。所以「業務員判多久」沒有標準答案,要先把你的角色定位在哪個程度。
另外有一個常被忽略、卻可能直接改變刑度級距的點:你未必要扛全公司的吸金總額。實務上有見解認為,底層不是高層,難以認定對整體吸金規模有認識,因此以各自招攬的金額計算犯罪所得;個人金額可能因此沒達到一億,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不是後段的七年以上加重。公司整體吸了好幾億,不代表第一線業務每個人都用那個天文數字去算刑。這一點屬於個案認定,但對底層被告往往是關鍵的攻防點。
【刑度落點:由輕到重】
| 落點 | 典型情形(實務歸納·非保證) |
|---|---|
| 無罪 | 不知情、未招攬、不領業務獎金、僅依指示發放或庶務、無法證明主觀犯意 |
| 免刑 | 自首+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因而查獲其他共犯(§125-4 後段) |
| 緩刑 | 幫助犯、小規模參與、知情但情輕:§31I 但書+§30+§59+§125-4 疊加,多附緩刑(義務勞務/公庫) |
| 實刑(短) | 知情參與但情節較輕、未獲緩刑宣告 |
| 實刑(較重) | 知悉方案+積極招攬+抽佣分潤的共同正犯;行為負責人、主謀更重 |
範圍只是給你一個預期的座標,不是預測。同一格裡每個案子的金額、角色、和解、前科、認罪態度都不同,差異很大。
不知情要怎麼證明
主觀故意是違法吸金成立與否的生死線——但「不知情」要由具體事證撐起來,不是嘴上喊一句「我不知道」就能脫罪。實務上法院不能僅憑資金流向或你的頭銜推定你有故意,必須具體舉證你對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有認識;可是反過來,被告也要主動把「為什麼我會合理相信這是正當生意」攤出來,不能只是被動否認。
實際上可以呈現的方向,包括:你從頭到尾沒接觸過方案的設計與包裝,只負責執行被交辦的工作;公司對外有看似正常的登記、營業場所、文宣,讓你誤信它是合法經營;你自己也把錢投了進去、跟著一起虧損(也是被害人之一);你領的是固定月薪、沒有跟吸金金額連動的抽佣或業務獎金。外圍人員若能呈現「誤信投資方案真實、自己也大量投入而虧損」這類事證,實務上有被認為情節較輕而獲減輕的空間。不過要特別講清楚一件事:掛名或退居幕後的人不能僅以「我沒去公司上班」就脫罪,必須正面舉出自己不知情的事證(例如被騙掛名、很早就退出、沒收過任何不合理的報酬),消極否認通常不被採信。
把這兩面合起來看,「不知情」是一個要靠證據組合出來的主張,不是天生的免責標籤。哪些對話紀錄、簽約文件、薪資結構、出入金紀錄對你有利,哪些反而坐實了你知情,往往不是當事人自己能準確判斷的——這也是越早讓律師看過案情、把對你有利的事證固定下來越重要的原因。是否採信,終究屬於個案認定,沒有人能保證一定無罪。
會計、行政、客服只是上班,也會變共犯嗎
不會自動變共犯,但也不會因為「我只是內勤」就自動沒事。實務上判斷會計、出納、行政、客服這類庶務職位,看兩件事疊在一起:一是知情程度,二是你做的事有沒有踩到構成要件行為(招攬、收受資金、支配金流)。純粹做後勤、不知情的,有不成立的空間;知情又動到核心行為的,仍可能被論共犯,只是位階通常低於主導者。
把判斷邏輯拆開看就清楚了。內勤做的辦理存匯款、支付利息、保管文件這類行政庶務,本身是「構成要件以外」的協助,如果沒有主導支配整個吸金,實務上常往幫助犯、而不是共同正犯的方向走,量刑也按正犯之刑減輕。但只要踩到核心行為——主動招攬、實際調度支配資金,就算掛的是會計、出納,知情之下仍可能被論共同正犯,差別在這時還能不能疊加減輕事由:身分不具特定關係可援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所得可援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這裡有個常被忽略的細節: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要的是繳回「全部」自己經手的犯罪所得,只繳一部分就接不上這條,可不可以宣告緩刑也會連帶受刑度高低影響。
所以內勤職位不是安全島,但也不是死路。關鍵還是落回那條分水嶺:你知不知道公司在吸金,你做的事是純庶務還是踩到了招攬、收款、調度資金。把這幾點和你手上的事證對照清楚,才知道你比較接近哪一個落點。
【各角色怎麼判:八種角色的辯護焦點】
| 角色 | 實務上的辯護焦點(個案認定·非結論) |
|---|---|
| 老闆/行為負責人 | 參與決策、執行、具支配能力者,責任最重 |
| 業務員 | 知情程度+有無招攬、抽佣分潤;落點橫跨無罪到實刑 |
| 業務主任/主管 | 是否應可預見公司非銀行、參與管理程度;可能緩刑亦可能實刑 |
| 掛名/人頭負責人 | 是否實際參與決策、知情同意掛名;§31I 但書是否適用 |
| 會計 | 是否主動招攬、是否支配金流;多爭幫助犯或但書減輕 |
| 出納 | 多屬行政庶務、未主導支配時爭幫助犯 |
| 行政/客服 | 純後勤、不知情爭不成立;踩到招攬收款則回到知情判斷 |
| 投資人/客戶 | 單純投入資金的被害人,與經營吸金的參與者不同 |
⚠ 這張對照表是辯護「焦點」的對照,不是判決結論。沒有任何一個職稱必然有罪或必然無罪,全看實際的知情與行為。掛名、人頭負責人的角色另有專段細節,可往下看延伸閱讀。
被查到的第一步該做什麼
第一步不是急著自己去把錢繳一繳、也不是先去串證據對口供,而是搞清楚你在這個案子裡的角色定位,並且把握住一個有法律效果的時間窗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的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所得。這個條文是底層被告少數能主動爭取的減刑出口,但要件很嚴,用錯時點或繳不齊就用不上。
條文寫得很清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如果是在「犯罪後自首」並繳交全部所得,更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這裡有四個概念要分開:自首是在犯罪還沒被發覺前主動去講;偵查中自白是已經被查、在偵查階段供承;認罪通常指審判中的態度;繳回則是另一個獨立的要件。實務上特別卡在兩點——一是必須在「偵查中」,等到審判才講就接不上這條;二是必須繳回「全部」自己經手的犯罪所得,繳一半不算。只繳回一部分的人,往往整個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都用不上,刑度高低也連帶影響到能不能宣告緩刑;要把全部所得繳清,這個出口才打得開。
所以被查到之後,務實的順序是:先穩住,不要自行毀損或變造任何資料(那只會多一條罪);把你手上跟「角色、知情、報酬、金流」有關的東西先整理起來,包括勞動契約、薪資明細、職務內容、對話紀錄;然後盡早讓刑事律師看過全案,由律師評估你比較接近哪個程度、§125-4 的時點與繳回範圍對你是不是划算、有沒有可以主張不知情或角色降格的事證。要再強調一次:符合要件「得」減輕,不是繳了錢就保證緩刑、更不是請律師就保不起訴,是否減輕、減到哪裡,都屬於個案認定。
違法吸金可能同時牽動詐欺、多層次傳銷、洗錢等不同罪名,因為保護的法益不同,一個行為觸犯數罪時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是否另外成立這些罪,同樣是個案判斷。這些都不是當事人自己上網查就能拼湊出對策的,案情的每個細節都可能改變整個方向。
公司出事,你被列在被告名單上?
別自己先嚇自己,也別自己亂動證據。把你在公司的角色——做什麼、知道多少、有沒有抽佣分潤、經手過哪些錢——簡單講給我們聽,沐勤律師會幫你判斷你比較接近正犯、幫助犯,還是有爭取不成立的空間,以及偵查階段該怎麼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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