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在罪章無「須告訴乃論」明文,原則上屬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對比刑法第287條傷害、第357條毀損為告訴乃論(撤回告訴可結案),偽造文書即使和被害人和解、對方撤告,案件也不會當然結束,檢察官仍得依職權偵查、起訴;刑訴第252條第5款「撤回告訴」不起訴事由只限告訴乃論之罪,不適用偽造文書。但和解、坦承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第59條酌減的有利量刑因素,及檢察官依刑訴第253條之1緩起訴的參酌事項。各項均由檢察官、法院個案裁量,非保證。
偽造文書不是告訴乃論之罪,而是非告訴乃論的公訴罪。刑法上的偽造私文書(第210條)、偽造公文書(第211條)、行使偽造文書(第216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條),所在的偽造文書罪章並沒有像傷害、毀損那樣設「須告訴乃論」的明文,因此檢察官得依職權偵查、起訴,不以被害人提出或維持告訴為前提。也就是說,縱使你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方表示不再追究或撤回告訴,案件也不會因此當然結束——檢察官仍可繼續偵查、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撤回告訴」的不起訴規定只適用於告訴乃論之罪,不適用偽造文書。但這不代表和解沒有意義:和解、坦承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與第59條酌減的有利量刑因素,也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決定緩起訴的參酌事項。各項是否成立,均由法院或檢察官的個案裁量決定,本文不就特定案件預測或保證結果。
本文以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87條、第357條、第57條、第5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之1的法律規定作一般性說明,法條內容均引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law.moj.gov.tw(2026-06-27 查閱)。內容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
偽造文書是告訴乃論還是公訴罪?
偽造文書原則上是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 判斷一個罪是不是告訴乃論,要看法律有沒有就該罪設「須告訴乃論」的明文規定;有明文的才是告訴乃論之罪,沒有的就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公訴罪)。
偽造文書的幾個常見罪名都規定在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裡:
-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這幾條都沒有附帶「須告訴乃論」的文字,整個偽造文書罪章也沒有這樣的規定。因此,偽造文書(包含行使偽造文書)原則上屬於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檢察官可以依職權偵查、起訴,不需要被害人提出或維持告訴。
想先弄清楚自己被控的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與刑度怎麼算,可以延伸了解👉 接著看:偽造文書罪是什麼?構成要件與刑度 →
個案究竟成立哪一條、文書性質如何認定,仍由檢察官、法院依事實判斷,本文僅說明罪名的告訴乃論性質。
告訴乃論和非告訴乃論差在哪?
最關鍵的差別,在於「撤回告訴」能不能讓案件結束。
告訴乃論之罪,是指法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必須要有告訴權人(通常是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追訴;而且依刑事訴訟法,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人可以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撤回之後案件就走向不起訴或不受理而結束。
非告訴乃論之罪(公訴罪)則不同。它的追訴不以被害人的告訴為要件,被害人的告訴只是促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的「線索」之一。檢察官知道有犯罪嫌疑,本來就可以依職權主動偵查、起訴。因此,被害人撤回告訴,並不能讓公訴罪的案件當然終結。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這個差別直接反映在不起訴的規定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列出十款應為不起訴處分的事由,其中第五款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這一款明文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偽造文書是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並不在這一款的範圍內,所以不能因為對方撤回告訴,就依第252條第5款獲得不起訴。
是否不起訴(例如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仍由檢察官依個案認定,本文不就特定案件預測結果。
對照組:傷害、毀損為什麼可以和解撤告結案?
很多人之所以以為「偽造文書和解撤告就沒事」,是把它和傷害、毀損這類告訴乃論之罪搞混了。看一下對照就會清楚。
刑法第287條
傷害——刑法第287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也就是普通傷害(第277條第1項)等罪原則上是告訴乃論之罪。
刑法第357條
毀損——刑法第357條規定:「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毀損他人文書、毀損器物等罪也屬告訴乃論。
把三者放在一起對照:
| 罪名類型 | 代表條文 | 是否告訴乃論 | 和解撤告的效果 |
|---|---|---|---|
| 傷害(普通傷害等) | 刑法第277條Ⅰ、第287條 | 是(第287條有明文) |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案件可結束 |
| 毀損 | 刑法第354條、第357條 | 是(第357條有明文) |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案件可結束 |
| 偽造文書 | 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 | 否(罪章無明文) | 撤回告訴不能使案件當然結束,檢察官仍得偵查、起訴 |
關鍵就在那一句「須告訴乃論」的明文:傷害、毀損的法律有寫,所以撤告可以結案;偽造文書的法律沒寫,所以即使對方撤告,檢察官仍可依職權追訴。「和被害人喬一喬、對方撤告就沒事」的處理方式,只適用於告訴乃論之罪,並不適用偽造文書。
既然不能撤告,偽造文書和解還有用嗎?
有用,而且很重要——只是它的作用不在「讓案件結束」,而在量刑與處分上爭取較有利的評價。
刑法第57條
和解的法律實益,主要落在刑法第57條與第59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其中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正是坦承、賠償、與被害人和解這些行為發揮作用的入口。
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當情狀特別值得同情時,法院可以再往下酌減。
把和解坦承在偽造文書案件裡可能發生的作用整理成一張表:
| 你能做的事 | 對應法源 | 可能的作用方向 |
|---|---|---|
| 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 第57條 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 | 較有利的量刑評價,有助於爭取較輕宣告刑 |
|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 第57條 第十款、第59條 | 作為犯後態度與情狀的考量,有助於爭取較輕宣告刑 |
| 情狀顯可憫恕 | 第59條 | 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裁量) |
也就是說,即使偽造文書不能因和解撤告而結案,和解仍可能讓最後的宣告刑往下走,進而影響能不能爭取易科罰金或緩刑的空間。但必須清楚:第59條酌減屬法院裁量,並非當事人權利;和解、坦承是有利因素而非決定因素,不保證任何結果。
坦承、和解、賠償可透過第57條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及第59條影響量刑,但屬有利因素而非決定因素,且第59條酌減屬法院裁量,不保證任何個案結果。
偵查階段和解,偽造文書有機會緩起訴或不起訴嗎?
如果案件還在偵查階段(尚未起訴),和解坦承還有一條更前段的作用:作為檢察官決定緩起訴的參酌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把偽造文書幾種常見罪型套進這條的適用範圍:
- 偽造私文書(第210條):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的下限,在範圍內。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條):3年以下,在範圍內。
- 行使偽造文書(第216條):行使私文書比照第210條,在範圍內。
所以,這類偽造文書案件多落在緩起訴的適用範圍內。檢察官會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包括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及公共利益的維護,認為適當時,得為緩起訴處分;而和解、坦承,正是檢察官評估犯後態度時的有利參酌因素。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但有兩件事務必釐清:第一,緩起訴、不起訴都是檢察官的裁量處分,不是被告「提出申請就能拿到」的權利;第二,前面提過的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撤回告訴」不起訴事由只限告訴乃論之罪,偽造文書不適用。換句話說,偽造文書要爭取的是「檢察官基於犯後態度等因素裁量給予緩起訴或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不是「靠對方撤告自動結案」。
緩起訴與不起訴屬檢察官裁量權,並非當事人請求權;符合適用範圍不代表必然獲准,本文不就特定案件預測或承諾緩起訴、不起訴結果。
被告最常見的「和解就撤告沒事」誤解,為什麼錯?
被告與家屬在偽造文書案件中,最常見的錯誤期待,大致是下面這幾種:
- 「和被害人和解、對方撤告,案件就結束了。」 錯。偽造文書是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告訴只是偵查線索之一,撤回告訴不能使案件當然終結,檢察官仍可依職權偵查、起訴。
- 「偽造文書是告訴乃論之罪。」 錯。偽造文書罪章沒有「須告訴乃論」的明文,屬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有告訴乃論明文的是傷害(第287條)、毀損(第357條)那一類。
- 「撤回告訴就會依刑訴第252條不起訴。」 錯。第252條第5款撤回告訴的不起訴事由限「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偽造文書不適用。
- 「既然不能撤告,那和解就完全沒意義。」 也不對。和解坦承可作為第57條犯後態度、第59條酌減的有利因素,以及檢察官第253條之1緩起訴的參酌事項,仍有實益,只是非保證。
會產生這些誤解,多半是把偽造文書和傷害、毀損這類告訴乃論之罪混在一起想。正確的理解是:偽造文書不能靠撤告結案,但和解仍能在量刑與緩起訴上爭取較有利的評價——兩件事要分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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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偽造文書、想和解時可以先整理這些
下面是被告在面對偵查或審判、考慮和解時,可以先自行整理、再交由律師判斷的方向。這不是保證結果的清單,而是讓律師更快掌握案情的準備動作。
- 確認罪名與案件階段:你被控的是偽造私文書(第210條)、偽造公文書(第211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條)還是行使(第216條)?案件還在偵查(有緩起訴空間)還是已經起訴?把收到的通知書、傳票、起訴書整理好。
- 理解和解的定位:和解的目的不在「換取撤告結案」(偽造文書是公訴罪,撤告不能當然結案),而在透過第57條犯後態度、第59條酌減及檢察官第253條之1緩起訴的參酌,爭取較有利的量刑或處分。
- 整理有利的犯後態度事證:是否已坦承、是否願意或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紀錄、和解書等。
- 避免被誤導:對方或他人若聲稱「和解撤告就沒事」,應回到法律的告訴乃論性質審慎判斷,不要因此忽略偵查、審判的應對。
- 儘早諮詢律師:由律師依完整事證,判斷罪名、是否成立、可能的防禦方向,以及和解、緩起訴、量刑各環節的爭取方式。
面對偵查或起訴應儘早諮詢律師。本文不教導任何規避偵查或鑑定的方法,也不就特定案件預測或保證結果。
常見問題 FAQ
問:偽造文書是告訴乃論還是公訴罪?
偽造文書(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在的偽造文書罪章,並沒有像刑法第287條(傷害)、第357條(毀損)那樣設「須告訴乃論」的明文,因此原則上屬於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這代表檢察官得依職權偵查、起訴,不以被害人提出或維持告訴為前提。個案罪名認定仍由檢察官、法院依事實判斷。
問:偽造文書和被害人和解、對方撤告,案件就會結束嗎?
不會當然結束。告訴乃論之罪(例如第287條傷害、第357條毀損)撤回告訴可使案件結束;但偽造文書是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告訴只是偵查發動的線索之一,縱使對方撤回告訴或表示不再追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繼續偵查、起訴,案件不會因撤告而當然終結。能否獲較有利處分仍由檢察官、法院個案裁量。
問:既然不能撤告,偽造文書和解還有用嗎?
仍然有用。和解、坦承、賠償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的有利量刑因素;情狀顯可憫恕時,法院並得依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在偵查階段,和解坦承也可作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決定是否緩起訴的參酌事項。和解的實益不在「撤告結案」,而在量刑與處分上爭取較有利的評價,但這些都屬法院或檢察官的個案裁量,並非和解就必然取得。
問:撤回告訴偽造文書就會依刑訴第252條不起訴嗎?
不會。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的不起訴事由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這款明文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偽造文書是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不適用這一款,不能因撤回告訴而依此款獲不起訴。是否不起訴(例如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仍由檢察官依個案認定。
問:偽造文書和傷害、毀損的告訴乃論有什麼不同?
差別在於法律有沒有設「須告訴乃論」的明文。刑法第287條明定傷害(第277條第1項)等須告訴乃論、第357條明定毀損須告訴乃論,這些罪在撤回告訴後案件可以結束。偽造文書罪章沒有這樣的明文,屬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撤告不能使案件當然結束。所以「和被害人喬一喬、對方撤告就沒事」的處理方式,適用於告訴乃論之罪,並不適用偽造文書。
問:偵查階段和解,偽造文書有機會緩起訴或不起訴嗎?
有爭取的空間,但非保證。偽造私文書(第210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條)、行使偽造文書(第216條)多屬最輕本刑非3年以上之罪,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緩起訴的適用範圍內;檢察官會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含犯罪後之態度)及公共利益,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和解坦承可作為有利的參酌因素,但緩起訴、不起訴都是檢察官的裁量處分,不是和解就必然取得,也不是當事人請求即可取得的權利。
問:行使偽造文書和偽造私文書,告訴乃論的判斷會不一樣嗎?
不會。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依其所行使的文書比照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的規定處斷,同樣位於偽造文書罪章,也沒有「須告訴乃論」的明文,原則上一樣是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無論是偽造私文書(第210條)、偽造公文書(第211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4條)或行使(第216條),都不因和解撤告而當然結案,個案競合與罪名仍由法院認定。
本頁不處理的範圍
- 不涵蓋特定個案的成立與否、罪名認定、刑度預測或結果評估。
- 不涵蓋文書性質(私文書/公文書/準文書)、是否成立犯罪、有無想像競合或牽連等個案認定。
- 不涵蓋與詐欺等其他罪名想像競合或牽連時的處理空間差異。
- 民事和解金額、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等不在本頁範圍。
- 本頁非個案法律意見,具體案件須由律師依完整事證評估。
結語:偽造文書不能靠撤告結案,但和解仍有實益
整篇的重點可以濃縮成幾句話:偽造文書(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4條)是非告訴乃論的公訴罪,罪章沒有「須告訴乃論」的明文(對照第287條傷害、第357條毀損有明文)。因此和解、對方撤告不能讓案件當然結束,檢察官仍得依職權偵查、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撤回告訴的不起訴事由也只限告訴乃論之罪,偽造文書不適用。但這不代表和解沒用——和解、坦承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十款犯後態度、第59條酌減的有利因素,以及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緩起訴的參酌事項。只是緩起訴、不起訴、量刑減輕均取決於法院或檢察官的個案裁量,符合形式要件不代表必然取得,本文不保證任何結果。
如果你已經收到警詢通知、偵查庭傳票或起訴書,正在煩惱「和解撤告到底有沒有用」,建議先把收到的通知文件、和解或賠償紀錄、與案件有關的文書整理好,再由律師依罪名與案件階段判斷可以爭取的方向。沐勤法律事務所長期處理刑事被告辯護案件,可協助釐清你被控的偽造文書罪名、評估和解在量刑與緩起訴上的實益;結果仍依個案事實由法院或檢察官判斷,不代表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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