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書上的犯罪所得金額,底層被告未必要扛整間公司的數字;銀行法第125條之4繳回「全部」與自首、自白、認罪、繳回的減刑效果各不同,減到二年以下才有緩刑空間。先釐清你的可歸責金額。
公司被查違法吸金,檢警找上你,起訴書上一個你看不懂卻很可怕的數字:犯罪所得幾千萬、甚至上億。你只是領薪水招攬、做行政、幫忙轉個帳,怎麼會被算進「一億元」裡?而你大概也聽過一句話——「自首繳回就能減刑、甚至免刑」,但繳多少才算數,沒有人說清楚。
以下專講兩件決定刑度的事:違法吸金的「1億條款」到底怎麼算、底層被告要不要扛整間公司的金額;以及銀行法§125-4「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這個減刑出口,門檻在哪、繳一半算不算。能不能減免,最終由法院依個案認定,這裡不談保證,只把規則講透。
1億條款怎麼算才會踩到七年以上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包含§29-1「以收受存款論」的吸金行為),原則上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時,刑度直接跳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這就是俗稱的「1億條款」(§125第1項後段)。前段與後段的差別,是三年起跳和七年起跳的差別,對被告而言天差地遠。
關鍵在法條用的那句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一億元門檻就是用這個基礎去算的,而怎麼算正是實務上的爭點。一種看法是把對外吸收或經手的總額直接認列;另一種看法則主張要扣掉返還給投資人的本金、只看行為人實際取得的利益。同一筆案子,用哪個基礎去認定,往往就決定了一個被告是站在三年起跳那邊,還是七年起跳那邊。實務上對此並無一概而論的固定答案,結果因個案的事證與認定而異。
地下匯兌型的案件,這個爭點更明顯。地下匯兌業者真正獲取的利益,通常是賺取的「匯差」,而不是客戶委託匯入的本金——本金只是經手過水的錢,不等於行為人真正獲取的利益。在這類案件裡,被告經手金額看起來可能很嚇人,但若依「實際取得的利益」去認,被認列的犯罪所得未必同樣龐大。把「經手的錢」直接當成「獲取的利益」,常常是起訴主張和最後認定之間最大的落差,也是底層被告最需要在偵查階段就講清楚的一點:哪些錢只是過手、哪些才是自己真正賺到的。
底層被告要扛整間公司的金額嗎
不一定。實務上有見解認為,底層參與者並非公司高層,難以認定他對整體吸金或匯兌的規模有認識,因此計算他的犯罪所得時,是以「各自招攬的金額」計算,而不是把整間公司、整個集團的總額都掛在他頭上。換句話說,老闆吸了多少,不代表底下每個業務員的犯罪所得都等於那個總額。
這個區分對刑度起點影響很大。若底層被告各自計算後的犯罪所得未達一億元,就不適用七年起跳的1億條款後段,而是回到§125第1項前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三年起跳和七年起跳,是底層被告與主嫌在量刑天花板與地板上的根本差別,也是辯護時必須第一時間切開的界線。規模較小、各自計算後未達門檻者,較有空間主張回到前段論處,甚至在前段基礎上再爭取酌減;反之,若被一份把全公司金額算到個人頭上的主張帶著走,就可能被推到七年起跳那一側。
要走到「各自計算、可能未達一億」這一步,前提是把自己的角色與接觸範圍講清楚:經手過哪些錢、招攬了多少、有沒有參與整體方案的設計與分潤分配。底層常見的失誤,是在偵查時被一份把全公司金額算到自己頭上的起訴主張帶著走,沒有及時主張個人金額應各自計算。這部分屬於個案認定,能否成立要看具體事證,並非一律適用。
§125-4 繳回「全部」是繳多少
是字面上的全部,繳一半不算。銀行法§125-4寫得很清楚:犯§125等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條明文要件是「全部」,不是「一部分」、不是「能繳多少算多少」。這是很多被告誤解最深的地方——以為先繳個頭期款表示誠意就能啟動減刑,結果差一截就整個減刑要件不成立。
實務上的對照很殘酷:同樣是偵查中自白,繳回全部和只繳一部分,待遇差別很大。繳回全部者,§125-4偵查自白的減刑才用得上,宣告刑有機會被壓低、甚至壓進緩刑門檻;只繳一部分、沒繳清的人,§125-4這條路直接走不通,自白本身或許還有一般量刑上的斟酌,但這項法定減輕用不上,宣告刑就更難壓下來。同樣是自白,差別只在「有沒有繳清」——一邊有機會爭緩刑、一邊可能與緩刑絕緣,這就是「繳一半不算」的真實重量。
那「全部」到底是以什麼為基準?實務上會回到行為人「實際獲取的利益」去認定,而不是經手的總額。例如地下匯兌只賺到極少匯差時,全部所得就是那筆匯差,繳回匯差即可能被認定為已繳交全部所得;犯罪所得實質為零的幫助犯,則可能被視同已返還,不因為沒有東西可繳而被排除在減免之外。這也呼應了前面講的——先把犯罪所得「算對」(是匯差、是各自招攬的部分,而不是整間公司的本金總額),才知道「全部」是多少,也才繳得出全部。算錯了基準,繳再多錢都可能被認為沒繳清。
自首、偵查中自白、認罪、繳回 這四者差在哪
這四個詞常被混為一談,但在§125-4裡法律效果完全不同。§125-4把「自首」和「偵查中自白」放在不同層級:犯罪後自首、並繳回全部所得,是「減輕或免除其刑」——也就是有機會走到免刑;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所得,則是「減輕其刑」。前者天花板更高,因為時點更早、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投案。
四者的位置可以這樣分:自首是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申告而接受裁判;偵查中自白是案件已進偵查、行為人就犯罪事實供承;認罪通常指審判中認罪——而要特別講清楚,§125-4減免要件裡只列了「自首」與「偵查中自白」,並沒有把「審判中認罪」放進去,等到審判才認,補不了§125-4這條路;繳回全部所得則是與自白、自首並列的「另一個獨立要件」,不是自白就自動成立,要兩者都齊。
實務上還認為,這裡的「偵查中自白」必須在偵查階段就主觀犯意與客觀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一併供承;只承認客觀上做過某些動作、卻否認自己有故意,不被認為是自白。另外§125-4設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加成:自首繳回全部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繳回全部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換句話說,當「自首+繳回全部+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三項要件同時到位時,依法條文義就會走到免除其刑這個層級——要件愈齊備,減免的幅度就愈大。能否符合這些要件、走到哪一個層級,仍由法院依個案認定,符合要件才得減免,並非保證。
補充一個常被忽略的時點問題:自首在通則上本來就是減刑事由(刑法§62「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62本身也寫明「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銀行法§125-4正是那個「特別規定」。也就是說,銀行法吸金、匯兌案的自首減免,走的是§125-4這條(而且§125-4把「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綁成要件),不是只套用通則§62。這也是為什麼「有沒有繳回全部」在這類案件裡份量這麼重。
減到多少才緩刑得了?「2 年」是那條線
前面講的所有減輕,最後都要落到一個很實際的門檻上:緩刑。依刑法第74條,必須是「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且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犯」等條件,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才能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的緩刑。換句話說,宣告刑只要超過兩年,緩刑這條路就直接關上——這正是為什麼前面每一道減輕都重要。
違法吸金本刑三年起跳,光看本刑根本碰不到「兩年以下」這條線。要把宣告刑壓進兩年以下,靠的就是那些可以疊加的事由:個人金額未達一億回到前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31第1項但書(非法人行為負責人)、§30(幫助犯)、§59(情輕法重),以及§125-4的自白繳回。每少疊一道,宣告刑就可能卡在兩年以上、與緩刑絕緣。實務上底層被告能不能緩刑,往往不是看「有沒有誠意」,而是看「減輕事由疊夠了沒、宣告刑有沒有壓進兩年以下」。
而且就算進了緩刑門檻,法院仍可依第74條第2項附條件,例如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務——這也是實務上吸金案緩刑常見的附帶負擔。要提醒的是,緩刑的效力不及於沒收:依第74條,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所以就算爭到緩刑,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仍可能照樣進行,這又回到「犯罪所得算多少」這個源頭問題。能不能緩刑,由法院依個案裁量,符合要件才有機會,並非保證。
繳不出全部怎麼辦
繳不出全部,§125-4那條路雖然走不成,但不代表沒有其他減刑空間。實務上底層被告在無法繳清時,常見的防線是另外幾條可以疊加的減刑規定。第一,對掛名、人頭這類「非法人行為負責人」的被告,依刑法§31第1項但書,雖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第二,對僅在外圍、屬幫助犯的被告,依刑法§30,幫助犯的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三,刑法§59——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這幾條的重點是「可以同時用」。受僱聽命、參與程度低、所得微薄、初犯無前科的底層被告,常以§59主張情輕法重;而角色若能從共同正犯降格為幫助犯,又多一層§30的減輕。同樣道理,角色定位愈邊緣、可疊加的減輕事由愈多,宣告刑就愈有機會往下壓;反之,若角色被認定接近核心、減輕事由又少,即使態度配合,宣告刑也可能壓不進緩刑門檻。是否准許、減到哪裡,由法院依個案裁量,量刑不是承諾。
所以「繳不出全部」真正該做的,不是放棄,而是換一條防線:把犯罪所得算到對自己最正確的基準(各自招攬、扣掉本金、只算實際利益),把自己的角色講清楚(沒招攬、沒抽佣、沒控制金流、不知是非法),再去評估§31但書、§30、§59哪幾條疊得起來。這些都要在偵查階段就佈局,等到判決出來才想,往往來不及。
【§125-4 自我檢核】
- 自白時點:是犯罪後「自首」(最早、可能到免刑)、「偵查中自白」(減輕)、還是已經到「審判中認罪」(不在§125-4要件內)?
- 繳回範圍:繳回的是「自己實際獲取的利益」,而不是經手的本金總額。
- 是否繳回全部:全部才是減免要件,繳一半不適用。
- 金額爭議:你的犯罪所得是「各自招攬」算,還是被算成全公司總額?是否因此跨過一億門檻?
【犯罪所得怎麼算:四個常見爭點】
- 算總額還是算實得?爭點在「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要不要扣掉返還的本金;扣或不扣,可能就是一億門檻的兩側。
- 過手的錢算不算?地下匯兌的本金只是經手過水,真正的利益往往是匯差;經手金額大不等於獲取利益大。
- 算全公司還是算個人?底層若對整體規模沒有認識,有空間主張以各自招攬的金額計算,而非整個集團總額。
- 「全部」以什麼為基準?要先把上面三點算對,才知道§125-4要繳回的「全部」是多少;基準算錯,繳再多也可能被認為沒繳清。
【判決範圍(質性方向,非保證)】
- 基準算對+繳回全部+自白/自首+要件齊備 → 偏向減輕一側,較有空間爭取緩刑,要件全到位(含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甚至有走到免刑的可能。
- 繳不出全部,但角色降格+§31但書/§30/§59疊加 → 仍有往緩刑區間靠近的空間,視疊加的減輕事由多寡而定。
- 自白卻只繳一半、未繳清 → §125-4減免用不上,宣告刑較難壓低,偏向不緩刑一側。
- 以上為實務上的質性方向歸納,實際落點因金額基準、角色、和解、前科及法院裁量而異,量刑非承諾。
【你現在可以做的】
犯罪所得怎麼算、§125-4「全部」是多少,差一個基準就可能差好幾年、差在緩刑與不緩刑之間。把你經手的金額和你在公司裡的角色貼給我們,律師看你是該算全公司還是只算自己、§125-4 的繳回範圍怎麼抓、還有哪幾條減刑能疊——符合要件才得減免,這裡不做保證,但先把你的辯護空間確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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